华星咨询集团2024年8月税务快讯 | |
日期:2024-12-25 人气:48 | |
税收新政 Ø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市内免税店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4〕19号) Ø 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暂时进境修理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4〕18号) Ø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监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药品、医疗器械“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4〕21号)
Ø 财政部 商务部 文化和旅游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市内免税店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4〕19号) 政策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文化和旅游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商务局、文化体育广电和旅游局: 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研究完善了市内免税店政策,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现由中国免税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营的北京、上海、青岛、大连、厦门、三亚等6家市内免税店,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适用《市内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 二、现由中国出国人员服务有限公司经营的北京、上海、青岛、大连、南京、重庆、合肥、南昌、昆明、杭州、郑州、哈尔滨等12家外汇商品免税店,以及现由中国港中旅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经营的哈尔滨外汇商品免税店,自本通知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转型为市内免税店,经海关验收合格后开始营业,适用《办法》;到期未完成转型的外汇商品免税店,予以关闭,免税店原经营主体应当向海关申请终止经营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本通知施行后不再设立外汇商品免税店。 三、在广州、成都、深圳、天津、武汉、西安、长沙和福州等8个城市,各设立1家市内免税店,适用《办法》。 请各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政策组织实施工作。《办法》施行2年后,财政部将会同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对施行效果进行评估。
本通知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内免税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市内免税店管理工作,促进市内免税店健康有序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内免税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按规定设立在市内,向即将出境的旅客销售免税商品的商店。市内免税店应当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设立免税商品提货点。免税商品提货点不得设立在口岸进境隔离区内。旅客应当在免税商品提货点提取市内免税店所购免税商品,并一次性携带出境,不允许旅客在市内免税店购买或预订后,寄存在口岸并于进境时提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旅客,是指持出入境有效证件即将于60日(含)内搭乘航空运输工具或国际邮轮出境的旅客(包括但不限于中国籍旅客)。旅客在市内免税店购物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持出入境有效证件,并已购买出境机票或国际邮轮船票。其中出入境有效证件指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或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等。(二)由旅客本人凭购物凭证、出入境有效证件在免税商品提货点提取免税商品。(三)在即将离境口岸所属城市的市内免税店购物。 第四条 市内免税店的进口商品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国内商品进入市内免税店视同出口,退(免)增值税、消费税,市内免税店销售的上述商品免征国内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五条 旅客在市内免税店购买免税商品不设购物限额,但应当符合海关关于旅客携带行李物品进出境应当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的规定。旅客将所购免税商品携带出境后,再次携带进境的,按照进境物品管理,照章征(免)税。 第六条 旅客已经购买的免税商品属于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进入国内市场再次销售。 第七条 国家对市内免税店实行特许经营。市内免税店按规定向国家上缴免税商品特许经营费。 第八条 国家统筹安排市内免税店的布局。市内免税店的布局应当根据出入境旅客流量,结合区域布局、城市商业设施建设和旅游业发展等因素,综合考虑所在地口岸出境免税店经营情况和行政运行成本,满足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有序竞争、避免浪费、便于监管等要求。 第九条 市内免税店主要销售食品、服装服饰、箱包、鞋帽、母婴用品、首饰和工艺品、电子产品、香化产品、酒等便于携带的消费品。免税商品的经营范围,严格限于海关核定的种类和品种,核定工作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税务总局实施。 鼓励市内免税店销售国货“潮品”,将具有自主品牌、有助于传播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特色产品纳入经营范围。 第十条 地方政府应当协调口岸业主为市内免税店在口岸出境隔离区内设立免税商品提货点提供便利。口岸业主向经营主体收取的免税商品提货点费用标准不得高于同一口岸出境免税店的费用标准。 第十一条 设立市内免税店的城市、数量,由省级(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会同商务、文化和旅游、海关、税务等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审批。申请材料包括可行性研究报告、向海关提供验核旅客订票和实际离境信息等相关数据及联网核查的条件、对口岸出境隔离区提货点的安排、特色产品销售方案等。 第十二条 市内免税店经营主体,按照合法合规、公平公正的原则,由地方政府参照政府采购法中规定的采购方式和程序,采用竞争方式确定。市内免税店应当自国务院批准设立之日起6 个月内确定经营主体。经营主体确定之日以地方政府与经营主体签署经营协议的日期为准。 第十三条 经国务院批准在全国范围内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可平等竞争市内免税店经营权。企业的竞争方案应当包括市内免税店的经营场所选址和经营面积。选址应当符合布局集中、公平竞争、满足消费需求等要求。市内免税店应当具有准确、唯一的经营地址。市内免税店经营主体可为单一股东或多元股东,可采取参股、合作等方式经营市内免税店。经营主体必须由经竞争确定并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绝对控股(持股比例大于50%)。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与经营主体签订经营协议后,应当按程序向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备案。备案时需要提交以下材料:(一)经营场所选址和经营面积情况;(二)经营主体合作协议,包括各股东持股比例、经营主体业务关联互补情况等,独资设立市内免税店除外;(三)经营主体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性质、营业范围、生产经营、资产负债等;(四)地方政府与经营主体关于设立市内免税店的协议。上述所列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当及时更新备案材料。第十五条 经营市内免税店应当符合财政、税收管理要求,市内免税店所在城市财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当做好相关监管工作。第十六条 经营市内免税店应当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具备联网核查条件,经海关批准,并办理注册手续。自经营主体确定之日起30天内,经营主体应当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商店经营许可。自海关批准之日起1年内,市内免税店应完成建设,经海关验收合格后开始营业。第十七条 经营主体不得擅自变更市内免税店的经营场所选址及经营面积。需要变更经营场所选址及经营面积的,由经营主体提出申请,报海关总署批准。第十八条 地方政府与经营主体签订的经营协议期限不得超过10年,原则上也不少于5年。经营协议将在1年内到期的,地方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主体。经营协议到期后,免税店原经营主体应当向海关申请终止经营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第十九条 地方政府应当切实承担防控“套代购”免税商品再次销售等反走私综合治理主体责任,加大对市内免税店经营主体资质、网络平台、市场销售的监督检查。对于协助违反本办法规定、扰乱市场秩序的旅行社、运输企业等,给予行业性综合整治。每年3月底前,地方政府应当按程序将监督检查情况,通告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第二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地方政府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确定经营主体,免税店原经营主体应当向海关申请终止经营并办理相关注销手续:(一)经营主体的股权结构发生变动,导致具有免税品经营资质的企业对经营主体的持股比例小于或等于50%的;(二)自海关批准之日起1年内,市内免税店未能完成建设并经海关验收合格后开始营业,且无正当理由的;(三)市内免税店暂停经营1 年以上,且无正当理由的;(四)市内免税店违反海关有关监管规定,在1个公历年度内被海关警告或者依法依规处理累计超过3 次的;(五)现经营主体申请放弃经营市内免税店的。第二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财政部会同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核准,关闭市内免税店,2 年内不再受理该店所在城市重新设店申请:(一)地方政府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确定经营主体,且无正当理由的;(二)地方政府未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重新确定经营主体,且无正当理由的;(三)地方政府未能履行行政监督职责,同一市内免税店 3个公历年度内再次发生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四)地方政府申请放弃设店资格的。第二十二条 市内免税店销售商品适用的增值税、消费税免税政策,相关管理办法由税务总局商财政部另行制定。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根据职责分工,加强协作配合,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市内免税店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行为。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处理、处罚。第二十四条 免税店经营主体应当及时按规定提供市内免税店有关信息。各有关部门依职责收集维护市内免税店信息,并依法对相关数据保密。财政部、商务部、文化和旅游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定期交换有关数据和信息。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年10月1日起施行。《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免税业务集中统一管理的请示〉的通知》(财外字〔2000〕1号)等文件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Ø 关于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暂时进境修理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24〕18号) 政策内容: 上海市财政局、生态环境局、商务委员会,上海海关,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税务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管理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印发的《全面对接国际高标准经贸规则推进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高水平制度型开放总体方案》(国发〔2023〕23号)相关要求,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暂时进境修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以下称试点区域),对企业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自境外暂时准许进入试点区域进行修理的货物实施保税,复运出境的免征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不复运出境转为内销的,按要求办理进口手续,以修理后货物的实际报验状态,照章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本政策仅适用于洋山特殊综合保税区、上海浦东机场综合保税区、上海外高桥港综合保税区、上海外高桥保税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内经国务院批复同意的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 三、开展上述修理业务的货物范围包括:1.商务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制定的综合保税区维修产品目录内的货物;2.按照有关规定允许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含临港新片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保税维修的其他货物。 除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的规定或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作出的规定准许外,试点区域内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修理业务,不得通过修理方式开展拆解、报废等业务。 四、上述维修产品范围内的货物,修理后经验核许可证件并符合相关进口监管要求的允许内销,但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和未经准许限制进口的货物,修理后应复运出境不得内销;进境修理过程中产生或替换的边角料、旧件、坏件等,原则上应全部复运出境;确实无法复运出境的,一律不得内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销毁处置。其中属于固体废物的,企业应当按照固体废物环境管理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五、试点区域内企业申请开展上述修理业务,由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委会会同商务、生态环境、主管海关等部门共同研究确定试点企业名单,并报上海市财政、商务、生态环境、税务,以及上海海关等部门备案。 六、享受政策措施的企业应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信息化管理制度,能够实现对修理耗用等信息的全流程跟踪,对待修理货物、修理过程中替换的坏损零部件和产生的边角料、修理后的废用料件等进行专门管理。 七、上海市人民政府商商务部、生态环境部、海关总署、财政部、税务总局等部门制定配套监管方案,明确入境修理货物的管理、违规处置标准、处罚办法等内容,并与本通知同步印发实施。 同时,上海市相关部门应通过信息化等手段加强监管、防控风险、及时查处违规行为,并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政策措施条件企业及修理货物的监管等信息。 八、对自境外暂时进入试点区域内进行修理的货物实施保税,海关按保税维修方式办理手续并实施监管。 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实施,通知印发前已征税的进口货物,不再退还相关税款。
Ø 财政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国家药监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药品、医疗器械“零关税”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24〕21号) 政策内容: 海南省人民政府,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为支持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不断扩大“零关税”商品范围,加大封关运作压力测试力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将海南自由贸易港药品、医疗器械“零关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全岛封关运作前,对在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以下称先行区)内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认定的医疗机构、医学教育高等院校、医药类科研院所(以下称有关单位),进口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的药品、医疗器械,并按本政策规定使用的,可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进口药品、医疗器械,自愿缴纳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可在办理减免税手续时提出申请。 二、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名单,由先行区管理局会同海南省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教育、科技、财政部门,以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等认定,动态调整,并函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三、享受本通知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的药品、医疗器械(以下称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包括: (一)已在我国批准注册的进口药品、医疗器械; (二)按国务院有关规定,尚未获得我国批准注册,但经海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允许在先行区内进口使用的药品(不含疫苗)、医疗器械(以下称特许药品、医疗器械)。 四、有关单位进口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前,由先行区管理局会同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实每批进口药品、医疗器械注册证或相关批准文件,确认有关单位进口商品属于政策规定范围内的药品、医疗器械,并函告有关单位所在地海关、税务部门。 有关单位向先行区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时,先行区管理局应参照现行特许药品、医疗器械管理模式,对申请免税的药品、医疗器械进行管理,并将相关信息及时上传先行区特许药品、医疗器械追溯管理平台,对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全流程监管。 五、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医学教育高等院校、医药类科研院所进口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仅限在先行区内自用。 六、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医疗机构凭本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医嘱),向在本机构现场就诊的患者销售免税药品、医疗器械。销售量应符合诊疗需要及处方管理有关规定。税收政策按照现行国内环节税收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除上述情形外,有关单位不得将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转让给个人。 七、对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进口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在海关监管年限内应依法接受海关监管;对医疗机构凭本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医嘱)向患者销售后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海关不再按特定减免税货物进行后续监管。 八、患者在医疗机构获得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属于个人使用的最终商品,不得再次销售,应在先行区内使用,不得带离、寄递出先行区。 九、有关单位因客观原因按相关规定转让免税药品、医疗器械的,应事先经海南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审核同意。其中,对属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有关单位应凭上述部门的确认材料按规定向其所在地海关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 有关单位违反本通知规定将处于海关监管年限内的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进行转让的,由海关按规定处理。 患者违反规定再次销售或将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带离、寄递出先行区的,先行区管理局应予以追回,无法追回的,由先行区管理局按规定处理。 上述转让、销售行为,照章征收国内环节增值税。 十、海南省人民政府应落实主体责任,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药监局等部门制定管理办法,明确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的确定程序,免税药品、医疗器械管理要求,患者在先行区内使用要求等,并明确对有关单位违规使用、处置以及患者违规销售、带离、寄递上述商品的处理标准、处罚办法和联合惩戒措施。管理办法与本通知同步印发实施。 十一、自政策实施起,海南省人民政府应组织定期比对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进口、销售及使用情况,并加强对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使用、处置免税药品、医疗器械〔包括医疗机构医师开具处方(医嘱)〕的管理和监督,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并每3个月向本通知发文单位报送实施情况,包括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基本情况,每个单位进口、销售免税药品和医疗器械情况以及税款减免数据等。 海南省有关部门应完善先行区特许药品、医疗器械追溯管理平台功能,做好技术系统升级改造,满足免税药品、医疗器械管理需要,同时加强信息互联互通,共享符合享受政策条件的有关单位、患者以及免税药品、医疗器械等信息,加强监管、防控风险。 十二、海南省人民政府加强对本政策执行的监督检查,防止出现违法违规行为,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本通知发文单位。 十三、对违反本通知规定,构成倒卖、代购、走私免税药品、医疗器械行为或者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由先行区管理局依照有关规定纳入信用记录,患者三年内不得购买免税药品、医疗器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有关单位、医师违反规定使用、处置免税药品、医疗器械,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有关单位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停止适用本通知,由先行区管理局将名单及停止适用的起始时间函告海口海关、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十五、本通知仅在海南博鳌乐城国际医疗旅游先行区适用,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以上为截至2024年9月12日我们所知的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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