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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星咨询集团2022年10月税务快讯
日期:2022-11-21  人气:1018

华星财税信息2022年10月

税收新政

1.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3号)

 

2.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22〕128号】

 

3.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2022年第5号 海南省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2022年第5号】

 

4. 2022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税费政策

 

第一部分:税收新政

 

1.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关于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3号)

 

为完善消费税制度,维护税制公平统一,更好发挥消费税引导健康消费的作用,现就对电子烟征收消费税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 关于税目和征税对象

将电子烟纳入消费税征收范围,在烟税目下增设电子烟子目。

电子烟是指用于产生气溶胶供人抽吸等的电子传输系统,包括烟弹、烟具以及烟弹与烟具组合销售的电子烟产品。烟弹是指含有雾化物的电子烟组件。烟具是指将雾化物雾化为可吸入气溶胶的电子装置。

电子烟进出口税则号列及商品名称见附件。

 

二、 关于纳税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进口)、批发电子烟的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纳税人。

电子烟生产环节纳税人,是指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并取得或经许可使用他人电子烟产品注册商标(以下称持有商标)的企业。通过代加工方式生产电子烟的,由持有商标的企业缴纳消费税。电子烟批发环节纳税人,是指取得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并经营电子烟批发业务的企业。电子烟进口环节纳税人,是指进口电子烟的单位和个人。

 

三、 关于适用税率

电子烟实行从价定率的办法计算纳税。生产(进口)环节的税率为36%,批发环节的税率为11%。

 

四、 关于计税价格

纳税人生产、批发电子烟的,按照生产、批发电子烟的销售额计算纳税。电子烟生产环节纳税人采用代销方式销售电子烟的,按照经销商(代理商)销售给电子烟批发企业的销售额计算纳税。纳税人进口电子烟的,按照组成计税价格计算纳税。

电子烟生产环节纳税人从事电子烟代加工业务的,应当分开核算持有商标电子烟的销售额和代加工电子烟的销售额;未分开核算的,一并缴纳消费税。

 

五、 关于进、出口政策

纳税人出口电子烟,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

将电子烟增列至边民互市进口商品不予免税清单并照章征税。

除上述规定外,个人携带或者寄递进境电子烟的消费税征收,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电子烟消费税其他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规定执行。

本公告自2022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电子烟进出口税则号列及商品名称

 

2. 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税务局 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苏人社发〔2022〕128号】

 

各设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局、税务局,昆山市、泰兴市、沭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展改革委员会、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进一步发挥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效果,促进保市场主体保就业保民生,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50号)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 进一步扩大缓缴政策实施范围。

2022年9月起,我省各地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及各类社会组织(以下简称中小微企业等单位),均可申请阶段性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以下简称三项社保费),缓缴实施期限到2022年年底。对生产经营出现暂时困难的认定,按《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财政厅 省税务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22〕70号)规定的条件执行。

申请阶段性缓缴三项社保费的符合条件的中小微企业等单位,已缴纳9月份三项社保费的,可以申请办理退费。

 

二、 延长缓缴三项社保费的补缴时间。

按照《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税务局关于特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苏人社发〔2022〕58号)、《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省财政厅 省税务局关于扩大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范围等问题的通知》(苏人社发〔2022〕70号)和本通知规定享受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的用人单位,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在政策到期后采取分期或逐月方式,于2023年12月底前将缓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到位,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一次性补缴到位。补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具体缓缴申报审批流程,仍按苏人社发〔2022〕70号文件规定执行。

已按照苏人社发〔2022〕58号文件、苏人社发〔2022〕70号文件申请享受缓缴三项社保费政策的用人单位,在本通知下发后需要变更政策到期后补缴方式的,可以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重新提出申请。

 

三、 加强缓缴政策与其他政策的衔接。

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提供社保缴费查询、出具缴费证明时,对企业按照政策规定缓缴、补缴期间认定为正常缴费状态,不得作欠费处理。企业缓缴期间,要依法履行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义务。已依法代扣代缴的,职工个人缴费状态认定为正常缴费。同时,要主动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妥善处理与职工落户、购房、购车以及子女入学资格等政策的衔接问题。

 

四、 进一步加大缓缴政策宣传力度。

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加大阶段性缓缴社保费政策宣传解读力度,针对不同行业、不同企业以及灵活就业特点,提高宣传的针对性和精准度,确保政策“应知尽知”。通过适时发布缓缴数据信息、采访报道企业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政策实施效果宣传。

 

五、 优化经办服务和加强部门协同。

要进一步优化经办服务,对符合缓缴政策要求的市场主体,积极主动对接,分类做好服务保障。要健全部门协作机制,加强数据共享,简化办事流程,实现企业“即申即享”,减轻企业事务性负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财政、税务等部门要进一步加强配合,更好发挥工作合力,促进阶段性缓缴社会保险费政策取得实效

 

3.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2022年第5号 海南省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公告2022年第5号】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建设高质量发展,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1号,以下简称《公告》)补充公告如下:

 

一、 《公告》第二条所称“生产经营在自贸港”,是指企业在自贸港拥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等,且主要生产经营地点在自贸港,或对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自贸港;以本企业名义对外订立相关合同。

 

二、 《公告》第二条所称“人员在自贸港”,是指企业有满足生产经营需要的从业人员在自贸港实际工作,从业人员的工资薪金通过本企业在自贸港开立的银行账户发放;根据企业规模、从业人员的情况,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名(含)至30名(含)从业人员在自贸港均居住累计满183天。

 

三、 《公告》第二条所称“账务在自贸港”,是指企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表等会计档案资料存放在自贸港,基本存款账户和进行主营业务结算的银行账户开立在自贸港。

 

四、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实质性运营:

 (一)不具有生产经营职能,仅承担对内地业务的财务结算、申报纳税、开具发票等功能;

 (二)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且无法联系或者联系后无法提供实际经营地址。

 

五、 《海南自由贸易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紧缺人才清单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22〕31号印发)规定的享受自贸港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高端紧缺人才,其任职、受雇、经营的企业或单位的实质性运营,参照本公告规定执行。

 

六、 享受自贸港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实质性运营,采取“自行判定、申报承诺、事后核查”的管理方式。企业在年度汇算清缴时对实质性运营进行承诺,并填写《实质性运营自评承诺表》。企业应对纳税申报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七、 省税务局、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共同建立实质性运营联合核查工作机制(以下简称“联合工作机制”)。联合工作机制和主管税务机关对当年度新增的享受自贸港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享受自贸港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高端紧缺人才所属的企业或单位实施“全覆盖”核查;对存量的企业或单位则按照一定比例抽查。

 

八、 对企业实质性运营判定有争议的,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牵头,会同省财政厅、省税务局等部门建立争议协调解决工作机制,研究予以确定。

 

九、 本公告自2023年1月1日起执行至2024年12月3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 海南省财政厅 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的解读

 

 为贯彻落实《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促进海南自由贸易港(以下简称“自贸港”)建设高质量发展,经海南省人民政府同意,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以下简称《补充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 为什么制发《补充公告》?

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印发《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20〕31号),提出了实质性运营的要求。2021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海南省财政厅、海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海南自由贸易港鼓励类产业企业实质性运营有关问题的公告》(2021年第1号,以下简称《公告》),提出了实质性运营的原则性判定标准,为自贸港早期政策安排的平稳落地奠定了基础。

为进一步增强政策的确定性,省税务局会同省财政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等部门,研究完善实质性运营判定标准,对原《公告》进行补充,稳定市场主体预期,确保既促进自贸港市场主体高质量发展,又避免空壳公司违规享受税收优惠,防范出现行业性、系统性税收风险。

 

二、 《补充公告》完善细化了哪些具体内容?

与原《公告》相比,《补充公告》主要完善细化了四个方面内容:第一,扩大了适用对象范围。明确了《海南自由贸易港享受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紧缺人才清单管理暂行办法》(琼府〔2022〕31号印发)规定的享受自贸港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高端紧缺人才的任职、受雇、经营的企业或单位,也参照《补充公告》规定执行。第二,完善了具体判定标准。对四要素中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等进一步完善了判定标准。第三,增加了负面规定。不具有生产经营职能,仅承担对内地业务的财务结算、申报纳税、开具发票等功能;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不一致,且无法联系或者联系后无法提供实际经营地址等情形,不属于实质性运营。第四,明确了后续监管要求。一方面,优化实质性运营的市场主体享受自贸港优惠政策的管理方式。明确享受自贸港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在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时提交《实质性运营自评承诺表》,还权还责于市场主体,促进纳税遵从。另一方面,建立实质性运营联合核查工作机制和争议协调解决工作机制,强化部门联合监管,加强风险防控,保障合法经营市场主体权益。

 

三、 生产经营在自贸港如何理解?

生产经营在自贸港,从两个层面进行标准细化,两个标准满足其中一项,即符合生产经营在自贸港。一是业务层面标准,要求主要生产经营地点在自贸港。二是管控层面标准,对生产经营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在自贸港,即生产经营决策(如计划、控制、考核、评价等)、财务决策(如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人事决策(如任命、解聘、薪酬等)由设立在自贸港的机构作出或执行。企业集团采取财务共享中心模式,集中统筹开展资金管理和配置的,自贸港的子公司具备借款、放款、融资、财务风险管理等职能中的一项或几项,即可视为财务决策由设立在自贸港的机构作出或执行。

 

四、 人员在自贸港如何理解?

企业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在自贸港实质性运营,需要有能够支撑相关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的从业人员在自贸港实际工作。考虑到无任何从业人员在自贸港实际工作是“空壳企业”最普遍的特征,不加以限制容易造成税收优惠的滥用,从有利于海南自贸港提高就业、带动消费、促进高质量发展的角度出发,设定最低的常住从业人员比例和居住天数标准,即:企业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名(含)至30名(含)从业人员在自贸港均居住累计满183天。其中,从业人数不满10人的,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人(含)在自贸港均居住累计满183天;从业人数10人(含)以上不满100人的,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0%(含)的人员在自贸港均居住累计满183天;从业人数100人(含)以上的,一个纳税年度内至少需有30人(含)在自贸港均居住累计满183天。在最低标准的设定上,综合考虑了各种规模企业和海南自贸港当前发展的实际情况,因此采取了分段的方式。上述标准根据自贸港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实施动态调整。

 

五、 从业人数如何计算?常住从业人员的居住天数如何确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总机构设在自贸港的企业,从业人数是指其设在自贸港的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总机构设在自贸港以外的企业,从业人数是指其设在自贸港内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非居民企业设在自贸港的机构、场所,从业人数是指自贸港内机构、场所的从业人数。

同一从业人员不得重复计入多家企业的从业人数。从业人数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居住天数,指的是一个纳税年度内在自贸港累计停留的天数。在自贸港停留的当天不足24小时的,按照一天计算。

企业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且实际经营期不足半年的,居住累计满183天的标准,按实际经营期的天数减半计算。示例如下:

某企业2023年7月3日在工商注册登记,7月10日进行税务登记确认,从业人数情况如下表所示:

季度

从业人数

季初

季末

第三季度

10

20

第四季度

20

34

解析:

1.计算该企业从业人数,过程如下:

指标

第三季度

第四季度

从业人数

季初

10

20

季末

20

34

季度平均值

15

27

全年
季度平均值

21

 

该企业全年季度平均值为21人,因此从业人数为21人,当年度其从业人员至少需有30%(含)即7个人常住自贸港。

 

2.确定常住从业人员居住天数。由于该企业于7月10日进行税务登记确认,实际经营期不足半年,常住从业人员居住累计满183天的标准,按实际经营期的天数减半计算,即88天(175天/2)。

因此,该企业当年度至少应有7名从业人员在自贸港均居住累计满88天。

 

六、 会计档案资料存放在自贸港如何理解?

 

会计档案是指企业在进行会计核算等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企业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形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包括通过计算机等电子设备形成、传输和存储的电子会计档案。会计档案资料如果是纸质保存的,应存放在自贸港;如果是电子形式保存的,应能够提供查阅。采取财务共享中心模式核算财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后续管理的要求,提供相关会计档案资料以便相关部门查阅或者检查。

 

七、 资产在自贸港如何理解?

资产在自贸港,强调的是企业为开展生产经营活动而持有的必要资产在自贸港。一些企业的资产已登记在其名下但不在自贸港,如果符合行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或者符合相关资产特征,对该部分资产是否在自贸港不做硬性要求。比如,一些交通运输业企业的车辆、船舶等运营资产,由于生产经营需要长期位于自贸港以外的地方,但确实符合行业生产经营活动常规,视为资产在自贸港;又如,企业拥有的专利权等无形资产,由于不具有实物形态,只强调登记在自贸港企业名下即可。

 

八、 《补充公告》为什么增加负面规定条款?

《补充公告》增加了负面规定条款,对不符合实质性运营的情形进行了具体化描述。在政策制定上,“正面规定”属于一种预防性规定,能够清晰向市场主体传递政策规定的本意。但由于对“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资产”等四要素,正面规定无法穷尽列举出所有业态的细分标准,因此考虑正面规定和负面规定相结合的方式,增加负面规定条款。

 

九、 企业如何提交《实质性运营自评承诺表》?

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税务机关将《实质性运营自评承诺表》通过电子税务局推送给企业。企业在进行年度申报时,对实质性运营的情况进行承诺,并填写《实质性运营自评承诺表》(见附件),与纳税申报表一并提交。

 

十、 相关部门对企业实质性运营如何监管?

相关部门将坚持包容审慎监管原则,建立事中政策辅导、事后风险防范机制,为企业提供公开、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一是在企业预缴申报享受自贸港优惠事项后,强化事中辅导和风险提示提醒;二是建立常态化联合核查机制。每年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后至年底前,由税务、财政、市监等部门共同组成联合核查工作组,对当年度享受自贸港鼓励类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和享受自贸港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高端紧缺人才所属的企业或单位的实质性运营情况进行事后联合核查;三是建立争议协调解决工作机制。解决企业实质性运营判定争议问题,保障合法经营市场主体权益。

 

4. 202210月1日开始实施的税费政策

 

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法》等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

《印花税法》自2022年7月1日开始执行,取消按月申报。调整为按季申报后,纳税人第一次按季申报所属期是7-9月,申报期是2022年10月。

政策要点

第一条第三项规定:

(三)印花税按季、按年或者按次计征。应税合同、产权转移书据印花税可以按季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应税营业账簿印花税可以按年或者按次申报缴纳,具体纳税期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结合征管实际确定。

 

二、 商务部等17部门关于搞活汽车流通扩大汽车消费若干措施的通知(商消费发[2022] 92号)

《通知》明确,自2022年10月1日起,对已备案汽车销售企业从自然人处购进二手车的,允许企业反向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凭此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政策要点

1、明确登记注册住所和经营场所在二手车交易市场以外的企业可以开展二手车销售业务。

2、对从事新车销售和二手车销售的企业,经营范围统一登记为“汽车销售",按有关规定做好备案。

3、自2022年10月1日起,对已备案汽车销售企业从自然人处购进二手车的,允许企业反向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 票并凭此办理转移登记手续。

4、自2023年1月1日起,对自然人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出售持有时间少于1年的二手车达到3辆及以上的,汽车销售企业、二手车交易市场、拍卖企业等不得为其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予办理交易登记手续,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

 

三、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加大支持科技创新税前扣除力度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科技部公告2022年第28号)

《公告》明确,高新技术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的设备、器具,允许当年一次性全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并允许在税前实行100%加计扣除,凡在2022年第四季度内具有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均可适用该项政策。现行适用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75%的企业,在2022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提高至100%。

 

四、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居民换购住房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30号)

《公告》明确,自2022年10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出售自有住房并在现住房出售后1年内在市场重新购买住房的纳税人,对其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予以退税优惠。其中,新购住房金额大于或等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全部退还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新购住房金额小于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按新购住房金额占现住房转让金额的比例退还出售现住房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以上为截至2022年1031日我们所知的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

 

如有问题,请与华星税务部联系:

张云龙 zyl@szcpa.biz  0512-67628959  13806135560

仲秋节 zqj@szcpa.biz  0512-62897217  13812755441

撰稿人:王剑飞 wjf@szcpa.biz  15995803775 尹海星yhx@szcpa.biz 137326466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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