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星咨询集团2019年12月税务快讯 | |
日期:2020-11-04 人气:1687 | |
主题: 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 二、契税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 三、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 四、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五、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
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管理等有关事项的公告》 文件要点: 一、列入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一)纳税人丢失、被盗税控专用设备中未开具或已开具未上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非正常户纳税人未向税务机关申报或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稽核比对发现“比对不符”“缺联”“作废”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经税务总局、省税务局大数据分析发现,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存在涉嫌虚开、未按规定缴纳消费税等情形的。 (五)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走逃(失联)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定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6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报抵扣异常凭证,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其对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 1、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占同期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70%(含)以上的; 2、异常凭证进项税额累计超过5万元的。 二、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处理方式 (一)尚未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的,除另有规定外,一律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 (二)尚未申报出口退税或者已申报但尚未办理出口退税的,除另有规定外,暂不允许办理出口退税。适用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应根据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适用增值税免退税办法的纳税人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对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对应的已退税款追回。 纳税人因骗取出口退税停止出口退(免)税期间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列入异常凭证范围的,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执行。 (三)消费税纳税人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消费品为原料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尚未申报扣除原料已纳消费税税款的,暂不允许抵扣;已经申报抵扣的,冲减当期允许抵扣的消费税税款,当期不足冲减的应当补缴税款。 二、契税法(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 背景: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进行了审议。契税法草案在中国人大网公布,社会公众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www.npc.gov.cn)提出意见,也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契税法草案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日期:2020年1月26日。 文件要点: 一、契税: 契税法草案维持现行税率不变;拓展了税收减免范围,将现行有关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上升为法律;调整了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申报期限。 契税法草案规定: (1)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济;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等情形,免征契税。 (2)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其他情形;地方政府可以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情形。 (3)契税法草案将暂行条例分开设置的契税申报、缴纳税款两个环节,合并为申报缴纳一个环节,并将纳税申报、缴纳税款期限,由暂行条例规定的“纳税人应当在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修改为“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二、城市维护建设税: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维持现行征税范围、税率不变,明确了计税依据和税收减免内容,规定了应纳税额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城市维护建设税法草案规定: (1)城市维护建设税的计税依据可以扣除期末留抵退税退还的增值税税额。 (2)对进口货物或者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销售劳务、服务、无形资产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税额,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 (3)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可以规定减征或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4)城市维护建设税的应纳税额按照纳税人实际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额乘以税率计算。 (5)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与增值税、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致,分别与增值税、消费税同时缴纳。 三、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有关问题的公告》 文件要点: (一)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部分表单和填报说明 1、为落实企业所得税相关政策,对《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填报表单》及《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基础信息表》(A000000)等7张表单样式和填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A100000)等3张表单填报说明进行修订。 2、为进一步优化填报口径,对《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A106000)、《境外所得纳税调整后所得明细表》(A108010)中个别数据项的填报说明进行完善。 (二)取消《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填报和《“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报送要求 为减轻企业办税负担,企业申报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时,不再填报《研发项目可加计扣除研究开发费用情况归集表》和报送《“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研发支出”辅助账汇总表》由企业留存备查。 《公告》适用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不追溯调整。纳税人调整以前年度涉税事项的,按照相应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相关规则调整。 事项提醒: 1、企业应在所得税税审、财务审计之前启动2019年度研发费用专项审计工作,以确保研发费用列示“三表一致” 2、企业应梳理留存2019年度研发加计扣除备查资料,并启动2020年度研发立项规划 3、知识产权规划应与研发立项、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相关,能够持续稳定取得发明专利的,宜进行资本化、费用化支出区分 四、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 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1号《3、 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背景: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 文件要点: 一、符合条件的内资研发机构 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包括:(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五)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六)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七)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二、符合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外资研发中心,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本公告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21号)同时废止。 注意事项: 1、研发机构享受采购国产设备退税政策,应于首次申报退税时,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采购国产设备的退税备案手续。 2、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的应退税额,为增值税发票(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上注明的税额。 3、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申报进项税额抵扣的,不得申报退税;已申报退税的,不得申报进项税额抵扣。 4、研发机构已退税的国产设备,自增值税发票开具之日起3年内,设备所有权转移或移作他用的,研发机构须按照下列计算公式,向主管国税机关补缴已退税款。简化了备案程序,无需进行重复备案;异地服务无需向服务发生地备案,规定预缴时,不需要进行简易计税方法的备案,直接申报即可。无论是直接适用还是选择适用,凡是最后采用简易计税的建筑服务项目,都必须按照备案中列举的资料范围完整保留备查。
五、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 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4号《关于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涉及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 文件要点: 一、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居民个人取得的综合所得,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且需要汇算清缴补税的,或者年度汇算清缴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居民个人可免于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时存在扣缴义务人未依法预扣预缴税款的情形除外。 二、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取得综合所得办理汇算清缴时,汇算清缴地与预扣预缴地规定不一致的,用预扣预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与用汇算清缴地规定计算的减免税额相比较,按照孰高值确定减免税额。 三、居民个人填报专项附加扣除信息存在明显错误,经税务机关通知,居民个人拒不更正或者不说明情况的,税务机关可暂停纳税人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居民个人按规定更正相关信息或者说明情况后,经税务机关确认,居民个人可继续享受专项附加扣除,以前月份未享受扣除的,可按规定追补扣除。 四、本公告第一条适用于2019年度和2020年度的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其他事项适用于2019年度及以后年度的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
以上为截至2019年12月15日我们所知的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如有问题,请与华星税务部联系:
张云龙 zyl@szcpa.biz 0512-67628959 13806135560 姜浩清 ksjhq@szcpa.biz 0512-57335608-802 13506267789 撰稿人: 陆晓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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