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星咨询集团2024年5月税务快讯 | |
日期:2024-06-27 人气:401 | |
税收新政 Ø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2024年6月7日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的通知》【发布文号】人社部发〔2024〕40号 Ø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 Ø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的公告》
Ø 国务院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注册资本登记管理制度的规定(2024年6月7日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政策内容: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行为,引导股东理性出资,维护市场交易安全,持续优化营商环境,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按照公司章程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注册资本。 发起设立或者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应当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足股款。 向社会公开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时,应当缴足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股款,并提交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有限责任公司新增认缴注册资本应当五年内缴足。股份有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在公司股东全额缴足股款后,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有限责任公司、发起设立或者定向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办理公司登记注册时,无需提交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 第三条 依照公司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设置三年过渡期,自2024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公司法规定期限的,应当在过渡期内进行调整。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2027年7月1日起剩余出资期限不足五年的,无需调整出资期限;剩余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应当在过渡期内将剩余出资期限调整至五年内。调整后股东的出资期限应当记载于公司章程,并依法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在三年过渡期内,缴足认购股份的股款。 第四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调整出资期限、出资额的登记办理流程,简化材料,提高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提升网上办理便利化水平。 第五条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在过渡期内申请减少注册资本但不减少实缴出资,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司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二十日。公示期内债权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公司凭申请书、承诺书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一)不存在未结清债务或者债务明显低于公司已实缴注册资本等情形; (二)全体股东承诺对减资前的公司债务在原有认缴出资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全体董事承诺不损害公司的债务履行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等规定办理减资。 第六条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过渡期内未调整出资期限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在九十日内调整出资期限,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第七条 对公司法施行前设立、出资期限超过三十年或者出资额超过十亿元的公司,公司登记机关可以结合股东出资能力、主营项目、资产规模等情况,对注册资本的真实性进行研判。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要求公司提供情况说明,也可以组织行业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与相关部门协商研判,认定公司出资期限、出资额确实存在明显异常的,经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可以依法要求其六个月内对出资期限、出资额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出资期限自2027年7月1日起不得超过五年。 第八条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承担国家重大战略任务、关系国计民生或者涉及国家安全、重大公共利益的公司,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可以按原有出资期限出资。 第九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存在注册资本明显过高,有悖客观常识和所在行业特点,明显不具备实缴能力等违背真实性原则,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十条 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自信息形成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将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日期,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以及公司股东或者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等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向社会公示。 公司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传股东名册、财务报表等说明股东实缴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公司法施行前设立的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导致无法调整注册资本,或者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公司登记机关对其另册管理,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方式对公司公示认缴和实缴信息进行监督抽查。公司登记机关应当加强政府部门间信息互联共享,根据公司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并强化信用风险分类结果的综合应用。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代为办理登记事宜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标明其代理身份,不得进行虚假宣传,不得采取隐瞒、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不得诱导、协助委托人实施虚报注册资本、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违法违规活动。 第十四条 公司未按照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调整其出资期限、出资额的,公司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作出特别标注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Ø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失业保险援企稳岗政策的通知》【发布文号】人社部发〔2024〕40号 政策内容: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充分发挥失业保险保生活、防失业、促就业功能作用,支持企业稳定岗位,兜住、兜准、兜牢民生底线,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延续实施阶段性降费率政策。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至1%的政策延续实施一年,执行期限至2025年12月31日。 二、延续实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参保企业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12个月以上,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30人(含)以下的参保企业裁员率不高于参保职工总数20%的,可以申请失业保险稳岗返还。大型企业按不超过企业及其职工上年度实际缴纳失业保险费的30%返还,中小微企业按不超过60%返还。稳岗返还资金可用于职工生活补助、缴纳社会保险费、转岗培训、技能提升培训等稳定就业岗位以及降低生产经营成本支出。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单位形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参照实施。实施上述稳岗返还政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政策执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 三、延续实施技能提升补贴政策。参加失业保险1年以上的企业在职职工或领取失业保险金人员取得技能人员职业资格证书或职业技能等级证书的,可按照初级(五级)不超过1000元、中级(四级)不超过1500元、高级(三级)不超过2000元的标准申请技能提升补贴。每人每年享受补贴次数最多不超过三次,同一职业(工种)同一等级只能申请并享受一次,且技能提升补贴和职业培训补贴不得重复享受;已享受同一职业(工种)高级别证书技能提升补贴的,不再享受低级别证书补贴。实施上述技能提升补贴政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失业保险基金滚存结余备付期限应在1年以上。政策执行期限至2024年12月31日。 四、全力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各地要持续做好失业保险金、代缴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费、价格临时补贴等保生活待遇发放工作。 五、持续优化经办服务。各地要采取免申即享的经办模式,通过后台数据比对,向符合条件的企业精准发放稳岗返还资金,并通过短信等方式告知企业;对没有对公账户的小微企业,可将资金直接返还至当地税务部门协助提供的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账户;指导劳务派遣单位主动申请稳岗返还,并按规定及时拨付和使用资金,避免出现截滞留问题。进一步畅通失业人员申领失业保险金渠道,大力推广免跑即领、免证即办经办模式,全面取消证明材料、申领时限、捆绑条件和附加义务,确保失业人员仅凭身份证或社保卡即可申领;用好待遇申领和转移接续两个全国性平台,提高审核办理效率,推动实现失业人员随时随地申领。 六、切实防范基金风险。各地要密切监测失业保险基金运行状况,加强监督检查、形势研判和工作指导,基金结余不足时要适时调整基金支出方向和结构,优先保障保生活支出,确保基金收支平衡和安全可持续。健全审核、公示、拨付等监督机制,动态更新经办风险点,梳理事前事中事后的风控规则,及时嵌入信息系统,加强数据共享和对待遇领取资格条件的信息核验。按月及时、准确上报失业保险联网数据,充分利用全国社保信息比对查询系统功能,在待遇审核和发放环节加强数据比对,严防冒领、骗取基金和多发待遇风险。严格执行社会保险基金要情报告制度,不得瞒报谎报。 七、加强组织领导。各地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把落实失业保险各项惠企利民政策作为重要政治任务,大力开展失业保险待遇“畅通领、安全办”、援企稳岗“护航行动”和技能提升“展翅行动”,结合本地实际细化实化工作举措,推动政策落地见效。加强政策宣传解读,既通过官网官微、报刊广播、政务大厅展板等多种渠道广泛推广,又向符合条件的参保主体精准推送,切实提高政策知晓度。加强工作调度,及时跟踪掌握实施情况,分析研判遇到的实际问题,确保落实到位。
Ø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 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的公告》 为适应节能与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和技术进步需要,促进节约能源,鼓励使用新能源,现就《财政部 税务总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通运输部关于节能 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74号)中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要求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财税〔2018〕74号文中第一条第(一)项、第(二)项中涉及的节能乘用车、轻型商用车、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进行更新,具体要求见本公告附件1、附件2、附件3。 二、对财税〔2018〕74号文中第二条第(二)项中涉及的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进行调整,具体要求见本公告附件4。 三、享受车船税优惠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产品其他技术要求继续按照财税〔2018〕74号文有关规定执行。 四、本公告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2号同时废止。2024年7月1日前企业完成申请的,相关技术要求继续按照财税〔2018〕74号文和2022年2号公告规定执行。2024年7月1日后,新申请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能、新能源汽车车型,其技术要求按照本公告规定执行,符合条件的列入新的《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 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 新《目录》自第六十五批开始。新《目录》公告后,第四批至第六十四批《目录》同时废止,原《目录》中符合本公告技术要求的车型将自动转入新《目录》,不符合本公告技术要求的车型应于2024年7月1日前完成整改,整改符合要求的可申请列入新《目录》。 五、新《目录》公告前,已取得的列入第四批至第六十四批《目录》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不论是否转让,可继续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政策。
Ø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文物局《关于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的公告》 经国务院同意,《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实施。《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暂行规定》(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09年第2号)自2024年5月1日起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 文化和旅游部 国家文物局 2024年4月30日 附件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免税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优质文化供给,繁荣发展文化事业,弘扬和传承中华传统文化艺术,提高民族文化软实力,促进我国文物和艺术品等进口藏品的收藏和保护事业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以从事永久收藏、展示和研究等公益性活动为目的,通过接受境外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方式进口的藏品,以及外交部、国家文物局进口的藏品,免征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藏品,是指具有收藏价值的各种材质的器皿和器具、钱币、砖瓦、石刻、印章封泥、拓本(片)、碑帖、法帖、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典图、文献、古籍善本、照片、邮品、邮驿用品、徽章、家具、服装、服饰、织绣品、皮毛、民族文物、古生物化石标本和其他物品。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是指国家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部门所属的国有公益性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及美术馆。 第五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名单由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后以公告形式发布。 第六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与其收藏范围相符的藏品,方能申请享受本税收政策。 第七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在进口藏品前,向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提交进口藏品申请,申请材料包括藏品基本情况、进口目的、与收藏范围是否相符等内容。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应建立健全审核机制,按职责分工制定相应的审核工作规程,对进口藏品申请进行审核并出具审核意见,确保进口藏品符合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的有关要求。 第八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进口藏品,应凭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出具的审核意见,捐赠、归还、追索和购买等有效进口凭证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海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九条 各级文化旅游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图书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博物馆条例》和《博物馆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管理,确保免税进口藏品永久收藏,仅用于公益性活动,不得转让、移作他用、抵押、质押或出租。 第十条 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应建立藏品登记备案制度,在藏品总账中设立进口藏品子账。在免税进口藏品入境30个工作日内,将其记入进口藏品子账,列入本单位内部年度检查事项,并报送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备案,抄报海关。 免税进口藏品如需在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之间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拨、交换、借用,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相关手续,并报送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备案。相关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无需补缴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范围之外的其他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如有免税进口藏品需求,可向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提出申请。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商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进行审核,确有必要进口的藏品可按本规定享受免税政策,并按相关要求管理。 国家文物局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将其免税进口的藏品划拨到本规定第四条范围之外的其他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的,划拨的藏品可按本规定享受免税政策,并按相关要求管理。 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应将上述事项的有关情况函告海关总署,并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各级文化旅游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加强对免税进口藏品管理工作的指导。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共同制定免税进口藏品具体管理办法,并做好免税进口藏品的年度汇总统计和政策评估等工作。 第十三条 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海关建立免税进口藏品台账,对本通知第十条规定调拨、交换等变更收藏单位情况进行登记,抽查免税进口藏品是否存在转让、移作他用、抵押、质押或出租情况。 第十四条 外交部免税进口藏品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外交部依照本规定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享受政策的国有公益性收藏单位将免税进口藏品转让、移作他用、抵押、质押或出租的,由海关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等有关机关处理。 对于有上述违法违规行为的单位,在1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在3年内不得享受本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实施。
以上为截至2024年6月7日我们所知的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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