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星咨询集团2023年6月税务快讯 | ||||||||||||||||
日期:2023-07-03 人气:842 | ||||||||||||||||
2023年6月税收新政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5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适用中国与保加利亚等国双边税收协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号) 3、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政策第二批即问即答 4、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第263号令) 主题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5号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2023年5月23日国家税务总局2023年度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予以公布。 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
相关解读: 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对税务部门规章进行了清理,清理结果已经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为方便税务行政相对人及时了解掌握,进一步提高税务部门规章制定的透明度,营造良好的税收营商环境,现制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 《决定》公布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2件,分别为《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1998〕126号文件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税务违法案件公告办法》(国税发〔1998〕156号文件印发,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改)。上述2件税务部门规章制定时间较早,一些规定和要求已经不适应新个人所得税制或已被新的税收规定替代,决定予以全文废止。
主题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适用中国与保加利亚等国双边税收协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9号
截至2023年4月30日,根据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完成《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生效适用程序情况,《公约》适用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公约》对上述税收协定开始适用的时间,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的规定确定。
相关解读: 一、《公约》适用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情况有何变化? 2022年8月,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对我国生效并对部分税收协定开始适用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6号),就《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的多边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对我国生效,并首批适用于我国签署的47个税收协定等情况予以公告。 此后,陆续有其他国家完成《公约》生效适用程序。截至2023年4月30日,《公约》适用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增加6个,分别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印度尼西亚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墨西哥合众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罗马尼亚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俄罗斯联邦政府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南非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开始适用的时间根据《公约》第三十五条(开始适用)的规定确定。 未来,随着更多的国家和地区签署《公约》并完成生效适用程序,《公约》适用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范围将进一步扩大。 二、如何查阅《公约》对新适用税收协定修订情况? 《公约》适用相关税收协定后,将对协定部分条款作出修订。为方便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查阅《公约》修订现行税收协定的具体情况,国家税务总局结合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在《公约》中作出的保留和通知,对《公约》适用的上述税收协定分别制作了整合文本,标记出《公约》修改的具体条款、列明《公约》相关规定,并说明《公约》对该税收协定开始适用的日期。 整合文本已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税收条约”栏目相应“国家或地区”项下发布。需要说明的是,税收协定文本和《公约》文本为作准文本,整合文本仅用作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
主题三 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政策第二批即问即答 1.我是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每月销售额在10万元左右,2023年5月,为客户开具发票时无法确认当月总收入会否超过10万元,请问我要享受今年新出台的小规模纳税人优惠政策,应如何开具发票?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您在无法确定当月销售额是否会超过10万元的情况下,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应先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申报纳税时,如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可以在申报纳税时进行免税申报,如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可以在申报纳税时减按1%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2.我是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5月为客户开具发票时按照习惯开具了3%征收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实际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请问我能够享受免税优惠政策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您的月销售额如未超过10万元,可以在申报纳税时直接进行免税申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
3.我是一家餐饮公司,为按月申报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由于对新出台政策不熟悉,2023年5月25日为客户开具了2万元的3%征收率增值税普通发票。5月实际月销售额为15万元,均为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我公司客户为个人,无法收回已开具发票,请问我公司还能够享受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吗?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您3%征收率的销售收入15万元,可以在申报纳税时直接进行减税申报,享受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为减轻您的办税负担,无需对已开具的3%征收率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作废或换开。但需要注意的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纳税人应如实开具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2023年第1号)第五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今后您享受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时,如需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
4.我公司是零售摩托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每月销售额在10万元左右,2023年5月为客户开具发票时无法确认本月是否能够享受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请问我要享受今年新出台的小规模纳税人优惠政策,应如何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您在月中开票时并不知晓销售额是否会超过10万元、能否享受免税政策,应先按照1%征收率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申报纳税时,如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可以在申报纳税时进行免税申报,如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可以在申报纳税时减按1%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5.我公司是零售摩托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5月销售额9万元,为客户开具发票时因无法确认本月销售额是否会超过10万元,开具了1%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请问我还能享受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税政策吗?我的个别客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能够抵扣进项税额?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您的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可以在申报纳税时直接进行免税申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您的客户如为一般纳税人,可以凭您开具的1%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对应的进项税额。
6.我公司是零售摩托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5月销售额20万元,均为客户开具了3%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请问我还能享受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吗?我的个别客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能够抵扣进项税额?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您可以享受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但由于您开具的3%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具有抵扣功能,您的客户如为一般纳税人,可以凭您开具的3%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对应的进项税额。因此,您需要追回已开具的3%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重新开具1%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方能享受减税政策。如无法追回,则需要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今后您要享受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如需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注意应按照1%征收率开具。
7.我公司是零售摩托车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2023年5月销售额9万元,均为客户开具了3%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请问我还能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吗?我的个别客户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是否能够抵扣进项税额? 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等政策的公告》(2023年第1号)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根据上述规定,您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但由于您开具的3%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具有抵扣功能,您的客户如为一般纳税人,可以凭您开具的3%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抵扣对应的进项税额。因此,您需要追回已开具的3%征收率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重新开具免税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方能享受免征政策。如无法追回,则需要按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今后开具发票时,您在无法确定当月销售额是否会超过10万元的情况下,可先按照1%征收率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申报纳税时,如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可以在申报纳税时进行免税申报,如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可以在申报纳税时减按1%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主题四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海关总署第263号令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精神,支持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高质量发展,完善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有关要求,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等3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中的“下列货物,经海关批准可以存入保税仓库”修改为“下列保税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可以存入保税仓库”。 (二)将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取得经营主体资格”。 (三)删除第十五条中的“,接受海关培训”。 (四)将第十七条修改为:“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名称、主体类型以及保税仓库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保税仓库变更地址、仓储面积(容积)等事项的,保税仓库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保税仓库变更仓库类型的,按照本规定第二章保税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海关应当注销变更前的注册登记,收回原《保税仓库注册登记证书》。” (五)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出库手续,海关按照相应的规定进行管理和验放”修改为“经海关批准可以办理相关海关手续”。将第二十三条第二项修改为:“(二)运往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保税监管场所继续实施保税监管的;”。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保税仓储货物已经办结海关手续的,收发货人应当在海关规定时限内提离保税仓库。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提离。” (六)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在保税仓库存放本规定第五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货物的;”。第二项修改为:“(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第三项修改为:“(三)保税仓储货物管理混乱,账目不清的;”。第四项修改为:“(四)未按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已经办结海关手续的保税仓储货物提离保税仓库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海关对保税仓库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发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第240号、第243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经海关批准,出口监管仓库可以存入下列货物”修改为“下列已办结海关出口手续的货物,可以存入出口监管仓库”。将第七条第三项修改为:“(三)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转入的出口货物;”。 (二)将第九条第一项修改为:“(一)取得经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包括仓储经营”;删除第二项;将第三项改为第二项。 (三)将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 (四)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中的“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修改为“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五)删除第十七条中的“,并接受海关培训”。 (六)将第十九条修改为:“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名称、主体类型以及出口监管仓库名称等事项发生变化的,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自上述事项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变更地址、仓储面积等事项的,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应当提前向主管海关提出变更申请,并办理变更手续。 “出口监管仓库变更仓库类型的,按照本办法第二章出口监管仓库的设立的有关规定办理。” (七)删除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发货人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清单》。” (八)删除第二十七条中的“仓库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除按照海关规定提交有关单证外,还应当提交仓库经营企业填制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仓清单》。” (九)第二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已经办结转进口手续的,应当在海关规定时限内提离出口监管仓库。特殊情况下,经海关同意可以延期提离。” (十)将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修改为:“(一)擅自在出口监管仓库存放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范围之外的其他货物的;”删除第四项中的“经营事项发生变更,”。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收发货人未在规定时限内将已经办结转进口手续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提离出口监管仓库的,海关责令其改正,可以给予警告,或者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 三、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正)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商检法》规定”修改为“《商检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 (二)删除第四条中的“,确定、调整和公布实施抽查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的种类”。 (三)将第五条中的“预警通告”修改为“风险预警”。 (四)删除第十条中的“每年”。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主管海关可以根据海关总署抽查检验计划,经过必要调查,结合所辖地区相关进出口商品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六)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主管海关应当按照海关总署关于抽查检验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所辖地区的抽查检验。” (七)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抽样后,抽查检验人员应当对样品加施封识,填写抽样单并签字;被抽查单位应当在抽样单上签字或者加盖公章。特殊情况下,由海关予以确认。” (八)删除第二十四条。 此外,对相关规章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政策解读: 海关总署于2023年5月15日公布了《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海关总署令第263号),将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为使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各界全面了解和准确把握本次部分规章修改的背景情况和重点内容,现就有关问题解读如下: 一、修改的必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以下简称《保税仓库管理规定》)于2004年2月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出口监管仓库管理办法》)于2006年1月施行,上述规章对规范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管理,促进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发展起到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维护国门安全和促进外贸稳增长的形势更加严峻,对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安全管理、优化监管等方面提出更高要求,需要结合监管实际,对上述2部规章作出相应修改。 《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于2003年2月施行,在规范海关抽查检验工作、强化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环境发生较大变化,当前抽查检验的范围更加广泛,抽查检验工作机制更加灵活,需要结合海关工作实际,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作出相应修改。 二、修改的主要内容 (一)《保税仓库管理规定》和《出口监管仓库管理办法》。 一是简化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入仓流程。删除2部规章关于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存放货物范围条款中“经海关批准”表述,对于依规可存储的货物,明确入仓时无需海关“一货一批”。精简出口监管仓库货物出、入仓单证,目前已全面使用金关二期加工贸易及保税监管系统核注清单,取代纸本入仓清单和出仓清单,此次修改删除《出口监管仓库管理办法》中提交纸本清单的相关要求。 二是优化行政审批流程。简化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审批变更流程,删除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名称、主体类型等事项变更前向海关书面报告的相关规定。 三是删除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仓库管理人员培训相关规定。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停止有关培训、考核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17号),海关已不再对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负责人和管理人员进行培训,此次修改删除2部规章中关于“接受海关培训”的表述。 四是新增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货物限期提离规定及相应罚则。为避免部分已经办结海关手续的保税仓库货物以及已经办结转进口手续的出口监管仓库货物长期未提离,因此新增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货物限期提离规定以及相应罚则。 五是其他需要说明的条款。落实《对外贸易法》修改关于取消“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规定,删除《出口监管仓库管理办法》中“具有进出口经营权”表述;因《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办法》已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管理办法》废止,对《出口监管仓库管理办法》中相关表述进行修改;考虑到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经营企业接受市场监督、行业管理、安全生产等多维度的管理,因此在2部规章中新增海关对保税仓库、出口监管仓库“依法实施监管不影响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依法履行其相应职责”表述。 (二)《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 一是优化抽查检验计划制定及执行。随着我国对外贸易形势变化、进出口法检商品范围持续调整以及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预警监管体系不断完善,对法检商品以外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已经成为防范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风险的重要手段,加之机构改革后抽查检验工作流程发生较大变化,为确保海关抽查检验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更好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安全,对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进行修改,海关总署不再按年度制定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计划,以便实施跨年度抽查和应对突发事件的专项抽查;由于海关抽检检验要求均通过统一的布控指令下达,故删除主管海关向海关总署报备抽查检验具体实施方案的规定。 二是厘清海关职责边界。根据上位法及抽查检验工作实际情况,指导协助有关出口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协助有关进口单位采取必要措施防范可能的风险等不属于海关法定职责,关于“海关总署可以公布抽查检验结果、发布风险预警”的相关要求已在第五条规定,因此删除第二十四条。 三是其他需要说明的条款。考虑到《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对“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范围有补充规定,在第二条增加《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作为法律依据;根据执法实践,简化被抽查单位签章流程,修改第十六条相关表述,明确抽样单由被抽查单位签字或者加盖公章;为规范表述,将第五条“预警通告”修改为“风险预警”;根据立法技术规范,调整第十二条文字表述。 以上为截至2023年6月20日我们所知的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 如有问题,请与华星税务部联系: 张云龙 zyl@szcpa.biz 0512-67628959 13806135560 仲秋节 zqj@szcpa.biz 0512- 62897217 13812755441 撰稿人:张正阳 zzy@szcpa.biz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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