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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星咨询集团2020年10月税务快讯
日期:2020-11-30  人气:1968

税收新政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退运货物税收规定的公告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4.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3号】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期限的公告

 

第一部分:税收新政

1.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

要点1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本公告所称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是指由企业纳税人设立,已在税务机关完成登记信息确认且核算方式为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

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参评后,2019年度之前的纳税信用级别不再评价,在机构存续期间适用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管理相关规定。

要点2自开展2020年度评价时起,调整纳税信用评价计分方法中的起评分规则

近三个评价年度内存在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的,从100分起评;近三个评价年度内没有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的,从90分起评。

要点3自开展2019年度评价时起,调整税务机关对D级纳税人采取的信用管理措施

对于因评价指标得分评为D级的纳税人,次年由直接保留D级评价调整为评价时加扣11分;税务机关应按照本条前述规定在2020年11月30日前调整其2019年度纳税信用级别,2019年度以前的纳税信用级别不作追溯调整。对于因直接判级评为D级的纳税人,维持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要点4纳税人对指标评价情况有异议的处理办法

可在评价年度次年3月份填写《纳税信用复评(核)申请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展年度评价时审核调整,并随评价结果向纳税人提供复核情况的自我查询服务。

要点5:本公告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

《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发布)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七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管理若干业务口径的公告》(2015年第85号,2018年第31号修改)第三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纳税信用补评和复评事项的公告》(2015年第4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所附《纳税信用复评申请表》同时废止。

 

解读1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出台的背景和意义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完善纳税信用体系

解读2:纳税信用是怎么评价的

(1)纳税信用评价采取年度评价指标得分和直接判级方式,评价指标包括税务内部信息和外部评价信息。

(2)年度评价指标得分采取扣分方式,纳税人评价年度内经常性指标和非经常性指标信息齐全的,从100分起评;非经常性指标缺失的,从90分起评。

(3)直接判级适用于有严重失信行为的纳税人。

(4)纳税信用评价指标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规定。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解读3:纳税信用有哪些级别

纳税信用级别指根据《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评价方式对纳税人纳税信用情况作出的级别评价。纳税信用级别分为A、B、M、C、D五级。

A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90分以上;

B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不满90分的;

M级:未发生《信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所列失信行为的下列企业适用M级纳税信用:

(一)新设立企业

(二)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且年度评价指标得分70分以上的企业;

C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40分以上不满70分的;

D级:纳税信用为年度评价指标得分不满40分或者直接判级确定的。

最新变化:

(1)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可自愿参与纳税信用评价;

(2)自开展2020年度评价时起,近三个评价年度内存在非经常性指标信息的,从90分起评;

(3)自开展2019年度评价时起,对于因评价指标得分评为D级的纳税人,次年由直接保留D级评价调整为评价时加扣11分;对于因直接判级评为D级的纳税人,维持D级评价保留2年,第三年纳税信用不得评价为A级。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评价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5号)

解读4:纳税信用评价的周期是多长

纳税信用评价周期为一个纳税年度(即1月1日至12月31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不参加本期的评价:

(1)纳入纳税信用管理时间不满一个评价年度的;

(2)因涉嫌税收违法被立案查处尚未结案的;

(3)被审计、财政部门依法查出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正在依法处理,尚未办结的;

(4)已申请税务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尚未结案的;

(5)其他不应参加本期评价的情形。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解读5:对A级纳税人有什么激励措施

 对纳税信用评价为A级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予以下列激励措施:

(1)主动向社会公告年度A级纳税人名单;

(2)一般纳税人可单次领取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时即时办理;

(3)普通发票按需领用;

(4)连续3年被评为A级信用级别(简称3连A)的纳税人,除享受以上措施外,还可以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

(5)税务机关与相关部门实施的联合激励措施,以及结合当地实际情况采取的其他激励措施。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解读6:纳税信用如何修复

纳入纳税信用管理的企业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在规定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纳税信用修复。

(1)纳税人发生未按法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税款缴纳、资料备案等事项且已补办的。

(2)未按税务机关处理结论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和罚款,未构成犯罪,纳税信用级别被直接判定为D级的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处理结论明确的期限期满后60日内足额缴纳、补缴的。

(3)纳税人履行相应法律义务并由税务机关依法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信用修复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7号)

 

2.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退运货物税收规定的公告

财政部 海关总署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1号

经国务院批准,关于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退运货物的相关税收规定,公告如下:

  一、对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申报出口,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自出口之日起1年内原状复运进境的货物,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出口时已征收出口关税的,退还出口关税。

   二、对符合第一条规定的货物,已办理出口退税的,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免)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三、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符合第一条规定的退运货物申报进口时,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不征税手续的,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

   四、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公告发布之日,符合第一条规定的退运货物已征收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依企业申请予以退还。其中,未申报抵扣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应当事先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出口货物退运已征增值税、消费税未抵扣证明》(见附件),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手续;已申报抵扣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的,仅向海关申请办理退还已征进口关税。进口收货人应在2021年6月30日前向海关办理退税手续。

   五、符合第一条、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货物,进口收货人应提交退运原因书面说明,证明其因新冠肺炎疫情不可抗力原因退运,海关凭其说明按退运货物办理上述手续。

   六、本公告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解读:

当前,新冠肺炎疫情仍在全球扩散蔓延,上述税收规定有利于缓解相关企业因疫情造成的困难,有利于国内经济慢慢复苏,有利于企业平稳渡过这个特殊的时刻。

本公告涉及税种:原状复运进境时进口环节的关税、增值税、消费税(不征收),出口时出口环节的关税(退还)、增值税和消费税(已经办理出口退税的要按现行规定补缴已退(免)的增值税、消费税税款)。

 

3.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

 

现将无偿转让股票等增值税政策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无偿转让股票时,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在转入方将上述股票再转让时,以原转出方的卖出价为买入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自2019年8月20日起,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1年期以上(不含1年)至5年期以下(不含5年)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选择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或5年期以上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三、土地所有者依法征收土地,并向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及其相关有形动产、不动产补偿费的行为,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第一条第(三十七)项规定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归还给土地所有者的情形。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解读:

1.  文件第一条明确纳税人无偿转让金融商品,不采用按公允价值视同销售方式核定转让价格,为金融商品的捐赠方、再转让方准确计算缴纳增值税提供政策依据。应注意的是,文件规定了金融商品的卖出价计算方法,故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即应按照金融商品转让正常申报。

2.  文件第二条规定了金融机构在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1年-5年之间期间的贷款时,可选择使用的贷款利率,填补了实务中有关业务的政策空白,为借贷双方明确了有关税务事项处理的政策依据。

3.  文件第三条明确了纳税人在国家征收土地过程中涉及的附属设备等动产、建筑物等不动产补偿不征收增值税的免税政策,解决了各地税局在处理相关情况时存在的口径差异问题,为纳税人取得此类收入时的增值税税务处理提供政策依据。

 

4.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期限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公告 2020年第3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国税发〔2009〕91号)有关规定,现将我省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期限调整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土地增值税清算受理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清算审核,但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书面要求补充说明情况、补正资料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在九十日内完成审核的,经设区市税务局局长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并书面告知纳税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得超过六十日。

(一)纳税人清算申报的收入或成本按规定需要经第三方评估的;

(二)现行政策规定不明确需要向上级请示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因不可抗力无法进行审核的,经设区市税务局局长同意,可以中止审核,并书面告知纳税人。中止审核期间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中止审核的情形消失后,应根据纳税人申请或主管税务机关主动恢复清算审核。

四、本公告的设区市税务局,包括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张家港保税区税务局和省局第三税务分局。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72号)第十五条同时废止。

 解读:

文件背景:由于房地产开发项目情况复杂、土地增值税清算审核要求高,一般情况下,在《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的通知》(苏地税发〔2009〕72号)第十五条规定的清算审核期限内,存在难以完成全部的审核工作的情况。

文件目的:明确在特定情况下,经设区市税务局局长同意,可适当延长清算审核期限,为税务局和纳税人双方处理相关情况提供政策依据,有利于更好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以上为截至2020年11月10日我们所知的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

 

如有问题,请与华星税务部联系:

张云龙 zyl@szcpa.biz 0512-67628959 13806135560

仲秋节 zqj@szcpa.biz 0512- 6289721713812755441

撰稿人: 王剑飞 尹海星 钱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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