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星咨询集团2020年7月税务快讯(上) | |||||||||||||||||
日期:2020-11-04 人气:3457 | |||||||||||||||||
第一部分:税收新政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三、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内销申报纳税办理时限的公告
第二部分:知识总结 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汇总
第一部分:税收新政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 要点1: 一、自2020年5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纳税人减按0.5%征收率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 本公告发布后出台新的增值税征收率变动政策,比照上述公式原理计算销售额。 (二)纳税人应当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再开具征收率为0.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解读1: 很多客户看到这个政策后来咨询我们,企业销售了自己使用过的汽车,怎么按0.5%的税率开票和交税。这里需要注意的是,0.5%的税率并不适用任何企业,而是仅限于二手车经销商。 如果不是二手车经销商,把自己使用的汽车转卖,应按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处理: (1)按规定允许抵扣进项税的固定资产再转让目前税率为13%; (2)按规定不得抵扣且未抵扣过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再转让适用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减按2%征收,也可以放弃减税按3%征收。 如果是二手车经销商,从5月1日开始,卖出的二手车按0.5%的税率开票和交税,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1)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是“减按0.5%”而不是“按照3%征收率减按0.5%”; (2)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只要是二手车经销商,销售二手车都是按0.5%的税率; (3)“0.5%的税率”与“3%减按2%税率”不同,这就是一个特殊的税率,可以按0.5%的税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4)在进行增值税申报时,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其销售二手车的销售额都填写3%征收率栏次,2.5%的差额填写在应纳税额减征额中。 要点2: 纳税人受托对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废弃物进行专业化处理,即运用填埋、焚烧、净化、制肥等方式,对废弃物进行减量化、资源化和无害化处理处置,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增值税税率: (一)采取填埋、焚烧等方式进行专业化处理后未产生货物的,受托方属于提供《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现代服务”中的“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 (二)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委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加工劳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 (三)专业化处理后产生货物,且货物归属受托方的,受托方属于提供“专业技术服务”,其收取的处理费用适用6%的增值税税率。受托方将产生的货物用于销售时,适用货物的增值税税率。 解读2: 营改增以前,纳税人对垃圾、污泥、污水、废气等废弃物进行处理处置,都属于增值税“劳务”范围,营改增之后,因“劳务”与“服务”概念相近,范围较难准确区分,有部分纳税人不清楚自己该适用哪一档增值税税率,9号公告中区分不同业务模式,对废弃物处理业务适用税率进行了明确,具体分以下三种情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垃圾、污泥、污水、废气处理等资源综合利用劳务可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70%的税收优惠,被划为“服务”的废弃物处理业务是否还能够享受资源综合利用政策?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政策解答,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初衷是为了保护环境、节约资源,凡是符合资源综合利用政策条件的,即使被划分为“服务”,也仍然可以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要点3: 单位将其持有的限售股在解禁流通后对外转让,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规定确定的买入价,低于该单位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的,以实际成本价为买入价计算缴纳增值税。 解读3: 按照我国现行增值税税制安排,股权转让不属于增值税征收范围,股票在内的金融商品转让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限售股是一种比较特殊的金融商品,一般情况下,纳税人以股权形式取得,又以股票形式卖出。为充分体现增值税对纳税人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不征税、金融商品转让差价收入征税的基本规定,税务总局在2016年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53号公告,以下简称53号公告),按照限售股的形成原因,在其中明确了三种类型的限售股买入价的确定原则。一是因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形成的限售股,以该上市公司完成股权分置改革后股票复牌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二是因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形成的限售股,以该上市公司股票首次公开发行(IPO)的发行价为买入价;三是因上市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该上市公司因重大资产重组股票停牌前一交易日的收盘价为买入价。 一般情况下,53号公告规定的买入价高于纳税人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价,但也存在个别特殊情形,即纳税人取得限售股的实际成本高于53号公告确定的买入价。因此,按照有利于纳税人原则,9号公告中明确,按照53号公告确定的买入价和实际成本价孰高的原则,计算限售股转让应缴纳的增值税。 例如A公司购买B公司原始股权的成本价为20元/股,后B公司上市,首次公开发行价为10元/股。A公司将其持有的B公司限售股解禁后卖出,卖出价为30元/股。如果按照53号公告的规定,买入价应为B公司首次公开发行价,即10元/股,A公司应按照30-10的价差20元/股来计算缴纳增值税;9号公告出台后,可以按照A公司的实际购入成本20元/股为买入价,以30-20的价差10元/股来计算缴纳增值税。 要点4: 一般纳税人可以在增值税免税、减税项目执行期限内,按照纳税申报期选择实际享受该项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的起始时间。 一般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后,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要求放弃免税、减税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一般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解读4: 为进一步明晰纳税人的权利和义务,9号公告对一般纳税人享受和放弃减免税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和细化: 第一,在某项增值税减免税政策出台以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以在这项政策的执行期限内,自主选择开始享受这项减免税政策的时间。需要注意的是,具体操作上,是按照完整的纳税申报期来选择,也就是说,按季纳税的纳税人,可以自某季度开始起选择享受减免税,按月纳税的,可以自某月度开始起选择享受减免税。 第二,在一般纳税人实际享受了增值税减免税政策后,再选择放弃这一减免税权的,应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减免税权的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下面举例说明。某酒店实行按月纳税,按照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其提供住宿服务可以享受生活服务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该纳税人可以在1月份就当月所有住宿服务缴纳增值税,向客户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自2月1日起开始享受免税。在享受了免税后,纳税人可以放弃免税,比如,该纳税人可以在4月份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放弃免税声明,并自2020年5月1日起,就其住宿服务按照现行征税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 要点5: 一般纳税人符合以下条件的,在2020年12月31日前,可选择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 解读5: 为支持小微企业平稳渡过疫情,现行政策明确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不仅可以享受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免征增值税政策,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的,还可以享受复工复业减征、免征增值税政策。今年以来,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部分一般纳税人业务萎缩,销售收入有所减少,希望能够延续一般纳税人转登记政策。对此,为进一步支持小微企业复工复业,扶持企业渡过经营难关,今年我们再将转登记政策延续一年。一般纳税人如果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可在2020年底前选择办理转登记。 第一,政策适用条件。办理转登记的一般纳税人,需要满足年销售额不超过500万元的条件,具体是指转登记日前连续12个月(以1个月为1个纳税期)或者连续4个季度(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累计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纳税人转登记日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或者4个季度的,按照月(季度)平均应税销售额估算累计应税销售额。 另外,转登记政策不限制纳税人所属行业,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均可以办理转登记,但明确规定必须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情形除外。例如,按照《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要求,成品油零售加油站一律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因此成品油零售加油站不能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二,申请次数。转登记政策自公告发布之日起执行,停止时间是2020年底。也就是说,在上述期间内,符合条件的一般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需要,自主选择办理转登记手续。 另外,如果纳税人在2019年及之前曾选择由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又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允许在今年再次由一般纳税人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但是需要注意,今年选择转登记的次数只有1次,也就是说今年选择转登记后再次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今年不能够再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三,申请办理流程。符合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一般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登记表》,具体表样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等若干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8年第18号)有关附件。 第四,转登记前后衔接问题。纳税人办理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转登记日当期仍然需要按照一般纳税人的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需要注意的是:一是尚未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以及转登记日当期的期末留抵税额,需计入“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核算。二是纳税人转为小规模纳税人后,在一般纳税人期间的销售或者购进业务,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的,需调整转登记日当期,也就是作为一般纳税人最后一期的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调整后形成多缴税款的,从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中抵减;不足抵减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调整后形成少缴税款的,从“应交税费—待抵扣进项税额”中抵减;抵减后仍有余额的,计入发生销售折让、中止或者退回当期的应纳税额一并申报缴纳。 第五,发票开具要求。转登记纳税人在发票开具方面,也有一些特殊情况需要处理,18号公告都有相应的规定,首先,转登记纳税人自转登记日的下期起,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应当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的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次,转登记纳税人在一般纳税人期间发生的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需要开具红字发票、换开发票、补开发票的,一律按照一般纳税人期间适用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开具。
二、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 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财政部公告2020年第27号 要点: 1、企业或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支出,准予按税法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2、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的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应当同时符合相关规定。 3、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将于当年末到期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确认后自发布名单公告的次年1月1日起算。已被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但又重新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以及登记设立后尚未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社会组织,其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自发布公告的当年1月1日起算。 4、对应当取消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组织,由省级以上财政、税务、民政部门核实相关信息后,按权限及时向社会发布取消资格名单公告。自发布公告的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5、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企业或个人将符合条件的公益性捐赠支出进行税前扣除,应当留存相关票据备查。 解读: 1、27号公告使用了 “公益性社会组织”替代了原来的“公益性社会团体”,还给出了其范围:慈善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群众团体。增加了其他社会组织这一捐赠渠道。 2、27号公告适应《慈善法》等相关法规变化,更新了社会组织税前扣除资格条件,对社会组织慈善事业支出占比、管理费占比,是否违法失信、行政处罚及评估等级等提出更新的明确要求。 3、根据27号公告,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有效期为三年。纳税人要准确把握受捐助主体的税前扣除资格起算时间,只有受捐主体税前扣除资格在有效期内,纳税人的捐赠才可依法税前扣除。 4、根据27号公告,在取消资格名单公告次月起,相关公益性社会组织不再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建议有连续捐赠需求的纳税人,每次捐赠时在民政部和省级民政部门官方网站上进行查询,以避免受捐助主体税前扣除资格被取消。 5、27号公告规定在接受捐赠时,应当按照行政管理级次分别使用由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监(印)制的公益事业捐赠票据,并加盖本单位的印章。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不能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三、关于调整加工贸易内销申报纳税办理时限的公告 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78号 要点: 一、对符合条件按月办理内销申报纳税手续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在不超过手册有效期或账册核销截止日期的前提下,最迟可在季度结束后15天内完成申报纳税手续。 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加工贸易企业,采用“分送集报”方式办理出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手续的,在不超过账册核销截止日期的前提下,最迟可在季度结束后15天内完成申报纳税手续,或按照现行规定进行申报纳税。 三、按季度申报纳税不得跨年操作,企业需在每年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12月31日前进行申报。 解读: 在鼓励企业拓展国际市场的同时,支持适销对路的出口产品开拓国内市场,着力帮扶外贸企业渡过难关,促进外贸基本稳定的背景下,海关总署进一步提升了出口转内销的便利化水平。进一步简化了加工贸易企业的内销申报手续,减轻了加工贸易企业内销征税的资金压力,在今年国际市场受新冠疫情影响的情况下,开拓国内市场对加工贸易企业的生存和发展显得更加重要。 政策第一条和第二条分别针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加工贸易企业分别做了规定。 例1:某综合保税区外企业在2020年7月6日拟内销的货物: 新政策实施前,企业最迟应当在2020年8月15日前向海关申报集中内销征税。 新政策实施后,企业最迟在2020年10月15日前向海关申报集中办理内销征税手续即可。 例2:某综合保税区内加工贸易企业在2020年7月分送出区的货物: 新政策实施前,企业最迟应当在2020年8月31日前向海关申报纳税手续。 新政策实施后,企业最迟可在2020年10月15日前向海关办理申报纳税手续。 政策第三条规定,按季度申报纳税不得跨年操作,企业需在每年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12月31日前进行申报。 由于进出口商品税则号列、税率、汇率等通常在年底进行调整,如跨年申报,很可能导致手(账)册内容和报关单内容不一致,造成退单等问题。部分企业采用“分送集报”模式进行申报,要求“分送”和“集报”单证比对一致,跨年申报时需要对“分送”单证逐票进行调整。另外,跨年度申报会影响海关进出口数据和税收的统计口径。 最后,加工贸易企业申报内销集中征税之后,应在法定的最迟缴税日期前缴纳税款,否则要补税并缴纳缓税利息(本应缴纳),还将面临行政处罚的风险,影响海关企业信用等级。
以上为截至2020年6月30日我们所知的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
第二部分:知识总结
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汇总
一、支持防护救治 1、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2020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10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 年第28 号) 2、个人取得单位发放的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医药防护用品等免征个人所得税 自2020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10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 年第28 号) 二、支持物资供应 3、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自2020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 年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8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4 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 年第28 号) 4、纳税人提供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运输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2020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8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4 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 年第28 号) 5、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及居民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 自2020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8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 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4 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 年第28 号) 6、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企业所得税税前一次性扣除 自2020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8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4 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 年第28 号) 7、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自2020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3 月31 日,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6 号) 三、鼓励公益捐赠 8、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应对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自2020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9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4 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 年第28 号) 9、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应对疫情物品允许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税前全额扣除 自2020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9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4 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 年第28 号) 10、无偿捐赠应对疫情的货物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自2020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9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4 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疫情防控保供等税费政策实施期限的公告》(2020 年第28 号) 11、扩大捐赠免税进口物资范围 自2020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3 月31 日,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政策依据】 (1)《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公告2015 年第102 号发布) (2)《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6号) 四、支持复工复产 12、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 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 年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 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 年延长至8 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按规定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应当在2020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8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4 号) 13、阶段性减免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 自2020 年3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 自2020 年3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按以下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1%);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13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5 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增值税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0 年第24 号) 14、延续实施支持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和农户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 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 号)中规定于2019 年12 月31 日执行到期的税收优惠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3 年12 月31 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 号) (3)《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 号) (4)《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 号) (5)《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 号) (6)《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普惠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22 号) 15、阶段性减免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保险单位缴费 自2020 年2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自2020 年2 月1 日至2020 年6 月30 日,各省(除湖北省外)对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减半征收;自2020 年2 月1 日至2020 年6 月30 日,湖北省免征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至2020 年12 月底,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税总函〔2020〕33 号)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 号) 16、阶段性减免以单位方式参保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职工养老、失业、工伤保险 自2020 年2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免征以单位方式参保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 【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 号) (2)《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关于应对疫情影响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注〔2020〕38 号)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 号) 17、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单位缴费 自2020 年2 月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下统称省)可指导统筹地区根据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 个月。 【政策依据】 (1)《国家医保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税总函〔2020〕33 号) 18、2020 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2019年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 各省2020 年度社会保险个人缴费基数下限可继续执行2019 年度个人缴费基数下限标准,个人缴费基数上限按规定正常调整。 【政策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 号) 19、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 年可自愿暂缓缴费 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灵活就业人员,2020 年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确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2021 年可继续缴费,缴费年限累计计算;对2020 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1 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1 年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 【政策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实施期限等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49 号) 20、出租人减免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房屋租金可按规定享受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优惠 对服务业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减免租金的出租人,可按规定减免当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21、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 年所得税 2020 年5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小型微利企业在2020 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预缴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企业所得税,延迟至2021 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小型微利企业是指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9 年第2 号)规定条件的企业。在预缴申报时,小型微利企业通过填写预缴纳税申报表相关行次,即可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延缓缴纳政策。 2020 年5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个体工商户在2020 年剩余申报期按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经营所得纳税申报后,可以暂缓缴纳当期的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 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缴纳。其中,个体工商户实行简易申报的,2020 年5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期间暂不扣划个人所得税,延迟至2021 年首个申报期内一并划缴。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延缓缴纳2020 年所得税有关事项的公告》(2020 年第10 号) 22、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半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自2020 年1 月1 日至2022 年12 月31 日,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16号) 23、电影放映服务免征增值税 自2020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对纳税人提供电影放映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25 号) 24、电影行业企业2020 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延长至8 年 对电影行业企业2020 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 年延长至8 年。电影行业企业限于电影制作、发行和放映等企业,不包括通过互联网、电信网、广播电视网等信息网络传播电影的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25 号) 25、免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对所属期为2020 年1 月1 日至2020 年12 月31 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予以免征。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电影等行业税费支持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25 号) 五、稳外贸扩内需 26、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 自2020 年3 月20 日起,将瓷制卫生器具等1084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13%;将植物生长调节剂等380 项产品出口退税率提高至9%。上述货物适用的出口退税率,以出口货物报关单上注明的出口日期界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提高部分产品出口退税率的公告》(2020 年第15 号) 27、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旧车减征增值税 自2020 年5 月1 日至2023 年12 月31 日,从事二手车经销的纳税人销售其收购的二手车,由原按照简易办法依3%征收率减按2%征收增值税,改为减按0.5%征收增值税,并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0.5%)。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17 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20 年第9 号) 28、延续实施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 2018 年1 月1 日至2022 年12 月31 日,对列入《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目录》详见工业和信息化部和税务总局公告。2017 年12 月31 日之前已列入《目录》的新能源汽车,对其免征车辆购置税政策继续有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关于免征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的公告》(2017 年第172 号) (2)《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新能源汽车免征车辆购置税有关政策的公告》(2020 年第2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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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云龙 zyl@szcpa.biz 0512-67628959 13806135560 仲秋节 zqj@szcpa.biz 0512- 62897217 13812755441 撰稿人: 王曹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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