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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星咨询集团2018年10月税务快讯
日期:2018-11-12  人气:2668


主题: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二、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三、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四、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有关事项的公告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背景:


18年8 月 31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草案)。18年10月2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官网公布《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同时一并公开征求意见的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文件要点: 


1、拟完善有关税收居民的规定


新税法将无住所个人(通常指外籍个人和港澳台居民,以下简称“外籍个人”)判定居民个人的标准由一个纳税年度中满1年调整为满183天。此次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规定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构成居民纳税人连续不满五年或满五年但其间有单次离境超过30天情况的,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经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可以只就由中国境内企业、单位或居民个人支付的部分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连续五年内每年都在境内居住满183天,且在五年内未发生单次离境超过30天的纳税人,从第六年起,中国境内居住累计满183天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全部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2、拟完善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范围


条例新增下列所得属于境内所得:


在中国境内开展经营活动而取得与经营活动相关的所得;


转让对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投资形成的权益性资产取得的所得;


由中国境内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居民个人支付或负担的稿酬所得、偶然所得。


3、拟完善应税所得范围和计算个税的方法


(1)完善经营所得范围。此次修订实施条例明确个人通过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纳入经营所得,同时,按照新税法的规定,将个人承包、承租、转包、转租取得的所得纳入经营所得(第六条)。此外,考虑到现行政策对生产经营所得规定了每年减除4.2万元费用,新税法将个人综合所得基本减除费用标准提高到每年6万元后,为保持政策衔接,规定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个人合伙人以及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的经营所得,减除费用6万元、专项扣除以及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第十五条)。


(2)增加视同转让财产的规定。与现行政策相衔接,明确个人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财产用于捐赠、偿债、赞助、投资等用途的,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应当视同转让财产,对转让方按“财产转让所得”征税(第十六条)。


(3)明确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的范围。新税法规定,居民个人的综合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可以减除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条例规定依法确定的其他扣除,包括个人缴付符合规定的企业年金、职业年金,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支出,以及国务院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项目(第十三条第一款)。


(4)完善境外所得计税方法和税收抵免制度。为明确境内外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的计算,规定个人从境内和境外取得的综合所得和经营所得应当分别合并计算应纳税额(第二十二条)。对个人境外所得抵免限额继续采取分国别(地区)不分项的计算方法,同时规定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可调整抵免限额计算方法(第二十三条)。


4、明确反避税条款


新税法增加了反避税条款,借鉴企业所得税法的成熟经验,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细化了反避税的有关规定


(1) 明确关联方、关联关系、独立交易原则、受控外国企业、实际税负明显偏低、合理商业目的等概念的含义和标准。


税法所称关联方,是指与个人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个人、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税法所称独立交易原则,是指没有关联关系的交易各方,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遵循的原则。


税法所称控制是指:


税法所称实际税负明显偏低,是指实际税负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税率的50%。其中规定的税率是25%。


税法所称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指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


(2) 明确了有关纳税调整利息的计算方法。


税法规定的利息,应当按照税款所属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计算,自税款纳税申报期满次日起至补缴税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日加收。纳税人在补缴税款期限届满前补缴税款的,加收利息至补缴税款之日。个人如实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资料,配合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的,利息可以按照前款规定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3) 明确纳税调整具体方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5、拟完善税收征收管理规定


(1)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


在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去专项扣除(“三险一金”)的余额超过六万元;


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去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六万元;


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的(需要补税的);


纳税人需要退税的。申报退税应当提供本人在中国境内开设的银行账户信息。


(2)纳税人可以委托扣缴义务人或者其他单位和个人办理汇算清缴。扣缴义务人的扣缴税款规则和专项附加扣除规则如下:


居民个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时,可以向扣缴义务人提供专项附加扣除有关信息,由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时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纳税人同时从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并由扣缴义务人办理专项附加扣除的,对同一专项附加扣除项目,纳税人只能选择从其中一处扣除。


居民个人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应当在汇算清缴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有关信息,办理专项附加扣除。


暂不能确定纳税人为居民个人或者非居民个人的,应当按照非居民个人缴纳税款,年度终了确定纳税人为居民个人的,按照规定办理汇算清缴。


(3)税务机关对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的监管,可以按照一定比例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


纳税申报或者提供的汇算清缴信息,经税务机关核实为虚假信息,并拒不改正的;


法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申报退税的。


注销户籍当年的综合所得、经营所得汇算清缴的情况;


注销户籍当年的其他所得的完税情况;


以前年度欠税的情况。

 

华星解读:


(1)征求意见稿的出台,体现了政策的稳定性,对于外籍个人五年税收豁免和免税补贴政策的继续沿用,消除了外籍个人及其雇主先前对于新税法可能会带来不利影响的顾虑,外籍个人免税补贴政策将延续,这些体现了国家继续吸引境外人才的战略。


(2)五年税收豁免政策的沿用使得在中国无住所的个人继续仅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在华纳税。预计在新政实施后,有关部门可能会对个人纳税人“住所”的判定予以严格的审核。同时拟享受五年内境外来源收入豁免纳税资格的个人需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此外,据现行税法规定,一次离境超过30天应在同一公历年度内完成。新政下,单次离境超过30天是否也应在同一公历年度内完成尚待明确。


(3)征求意见稿针对新个人所得税法中加入的反避税条款的相关内容做出了进一步说明。个税反避税条款和企业所得税反避税条款内容相似,但有些问题尚待明确。个税反避税条款的实际操作比较复杂,与公司/商业体不同之处在于,该条款的适用会随个人和家庭情况而变化。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高净值人士应了解相关政策,审查目前的全球资产部署和投资战略、以及相关税务合规情况,评估相关税务风险,并做出相应改进措施。


(4)以下几个重要问题没有在实施条例征求意见稿中提及,需要在相关后续法规中予以明确:


年终奖优惠计税方法是否会取消;


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税优惠计税方法是否会取消;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综合所得在境内居住天数不同的情况下如何计算个税,国税发[1994]148号文是否会修改。

 

二、 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文件要点: 


一、征求意见稿中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子女教育、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赡养老人均采用标准定额扣除,标准扣除定额依次分别为:每个子女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首套住房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在主要工作城市无住房且租房的,区别不同地区每年扣除9600-14400元(每月800-1200元)不等,赡养老人扣除每年24000元(每月2000元);


二、继续教育中的学历教育在受教育期间每年定额扣除4800元(每月400元),技能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专业技术人员职业资格继续教育在取得证书年度可扣除3600元/年;


三、大病医疗个人负担的超过15000元的医药费支出,可按照实际超出金额扣除,每年最多可扣除60000元。


四、纳税人具体可享受的扣除项目因人而异,六项扣除中,住房贷款利息扣除和住房租金扣除两者只能择其一,不能同时享受。


华星解读:


1、 每项扣除均有一定适用范围。


(1) 子女教育扣除适用于纳税人3岁(含)以上子女从学前教育到博士研究生教育期间,具体扣除年限与子女的受教育年限一致;


(2) 住房贷款利息扣除只适用于首套住房贷款利息偿贷期间,非首套住房贷款利息支出不得扣除;


(3) 非独生子女应与兄弟姐妹分担每年24000元的赡养老人扣除额度,可平均分摊、被赡养人指定分摊或者赡养人约定分摊,指定分摊优先,每个子女分摊的扣除额最高不得超过每年12000元。


2、 住房租金扣除是六项专项附加扣除中唯一一个区别地区给定不同扣除定额的项目


(1) 承租住房位于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其他城市的,扣除标准为每年14400元(每月1200元);


(2) 位于市辖区户籍人口超100万城市的,扣除标准为每年12000元(每月1000元);


(3) 位于其他城市的,扣除标准为每年9600元(每月800元)。


3、 专项附加扣除的资料提供各不相同。


(1)、子女教育专项附加扣除:公安部门提供身份信息,户籍信息,出入境信息,出国留学信息、公民死亡信息;教育部提供学籍信息等;


(2)继续教育专项附加扣除:留存继续教育学历或职业资格证书,留存相关费用支出凭证证明是否继续教育;


(3)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留存实际发生的医疗服务收费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


(4)住房贷款利息专项附加扣除:留存首套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还有夫妻双方约定的证明;


(5)住房租金专项附加扣除:留存住房租赁合同,不需要提供房租发票;


(6)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留存被赡养人书面确认的分摊协议,其他老人及家庭关系等信息,公安部门会交换户籍信息,卫生健康部门提供有关医学证明信息、独生子女信息等;


个人首次享受专项附加扣除,需要将相关信息提交扣缴义务人或者税务机关,扣缴义务人应尽快将相关信息报送税务机关。对于大病医疗、住房贷款利息、住房租金,均要求纳税人留存医疗服务收费相关票据原件(或复印件),住房贷款合同、贷款还款支出凭证和住房租赁合同。企业和个人应根据规定,及时妥善做好相关文件信息的收集和保管工作,在税务机关核查专项附加扣除情况时,可以及时提供相关文件信息。


4、 个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未来一定会进一步优化。


程序优化:


目前扣除申报责任推给纳税人,程序多,申报材料复杂。鉴于目前的实务征收的情况,只能是纳税人自行填报为主,但是未来肯定会通过政务信息联网进一步提高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和便捷性比如按揭贷款归还本息都是直接从银行系统扣除,纳税人留存的贷款合同和还款凭证是否可以由银行批量直接对接税局?大病医疗支出可以医院直接对接税局吗?


内容优化:


赡养老人扣除项中到底谁是有资格享有扣除资格的纳税人?个税是按照个人计征,征求意见稿里养老支出的扣除只限定在对自己父母的赡养支出。如果一方是全职太太(先生)呢?如果配偶去世而配偶老人仍在,他(她)负担赡养对方老人的义务这种情况下赡养支出个税不能税前扣除,于法律和人情来讲都是不恰当的。另外赡养老人扣除项有涉及在多个不同的子女中进行扣除额的分配或分摊,需要大量有关人员信息。如果子女们不在一个地方居住,还涉及不同的税收管辖权,需要不同税务部门的协同配合,征管成本极高。如果没有对于纳税人及其父母以及相关家庭、婚姻、子女的信息的准确掌握,信息真实性和欺诈问题就无法根本解决。

 

三、 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财税〔2018〕99号


背景: 


财税〔2017〕34号国科发政〔2017〕115号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将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聚焦研发费用归集范围,完善和明确了部分研发费用掌握口径。财税〔2018〕64号,取消企业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限制。此处财税〔2018〕99号,提高了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75%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摊销。


文件要点: 


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政策解读:


创业创新已经成为中国经济发展新的双引擎之一。通过鼓励创业投资与技术创新,可以有效促使企业提升创新能力、增强国际竞争力,同时发挥创业投资的优势与作用。此次发布的财税〔2018〕99号文,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


三个研发费用归集口径相比较,存在一定差异。形成差异的主要原因如下:


一是会计口径的研发费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准确核算研发活动支出,而企业研发活动是企业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自行判断的,除该项活动应属于研发活动外,并无过多限制条件。


二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口径的研发费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判断企业研发投入强度、科技实力是否达到高新技术企业标准,因此对人员费用、其他费用等方面有一定的限制。


三是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口径的研发费用,其主要目的是为了细化哪些研发费用可以享受加计扣除政策,引导企业加大核心研发投入,因此政策口径最小。可加计范围针对企业核心研发投入,主要包括研发直接投入和相关性较高的费用,对其他费用有一定的比例限制。应关注的是,允许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采取的是正列举方式,即政策规定中没有列举的加计扣除项目,不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企业应关注研发费用口径的差异,分析政策对自身的影响,充分享受政策的红利。华星也会继续跟进后续的政策落实,并适时的与您分享观察。

 

四、 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8】102号


背景:


2018年9月2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四部门联合印发《关于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适用范围的通知》(财税【2018】102号, 以下简称“102号文”),将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


2017年底,上述四部门曾发布财税【2017】88号文(以下简称“88号文”),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鼓励类投资项目是指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所列的鼓励外商投资产业目录及《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所规定的经营活动。随后,2018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2018年3号公告(以下简称“3号公告”),对该优惠政策的有关执行问题予以明确。


文件要点: 


102号文,将这一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从仅限于再投资于外商投资鼓励类项目扩大至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境外投资者在2018年1月1日(含当日)以后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符合102号文条件进行再投资的,已缴税款可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


政策解读:


本次出台的102号文,旨在进一步吸引外国投资者,以应对当前国内经济下行及中美贸易摩擦的压力。102号文延续了原88号文的相关规定,仅将优惠政策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以分配利润再直接投资于所有非禁止外商投资的项目和领域,并删除了和上述两个《目录》所列鼓励外商投资的内容相关的规定。


现已实施的《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及《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2018年版),已经对外国投资者在华投资(例如在金融、汽车、交通运输)的限制进一步放宽。102号文的出台可以让有意在中国进行再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在投资项目上有更多的选择。


由于102号文仅废止了原88号文,我们暂且理解为之前发布的3号公告仍为有效。但88号公告已经实施了近一年的时间,仍有一些执行问题亟待解决。因此,我们建议外国投资者在利用从中国被投资企业分得的利润进行再投资时,应充分研究102号文、3号公告以及相关解读,以确保可以享受这一税收优惠,必要时亦可寻求专业机构的意见。


五、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8号


背景: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决定,优化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全面推行无纸化退税申报,以及全面推行无纸化退税申报,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8号,以下简称《办法》)。


文件要点: 


《办法》调整了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标准,取消了管理类别年度评定次数限制,符合一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的生产企业,可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变更其管理类别;同时实现了实现无纸化退税申报地域以及实现无纸化退税申报一类、二类出口企业的全覆盖;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中小企业代办退税,指导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防范业务风险。


《办法》还明确了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政策宣传辅导,定期提醒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审核、退库进度及申报退(免)税期限等情况,便于出口企业及时、足额获取出口退税。可通过新多种途径开展政策宣讲和业务培训,便于出口企业及时收集单证,尽快满足退税申报条件。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另外,《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第五条第一项第3目、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的规定同时废止。


以上为截至2018年10月30日我们所知的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

 

如有问题,请与华星会计师事务所税务部联系:

张云龙             zyl@szcpa.biz         0512-67628959   13806135560

吴华奇             wuhuaqi@szcpa.biz     0512-62897113   13405213972

刘学               lx@szcpa.biz          0512-67628962   18662201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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