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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星咨询集团2018年6月税务快讯
日期:2018-07-24  人气:3041

本期主题: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发布

二、  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三、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四、  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 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五、  关于进一步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

六、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

七、  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主题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发布

 信息来源: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


 草案要点:

1. 起征点: 提升至5000元(6万/年)。


2. 综合征税:按照“逐步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的要求,结合当前征管能力和配套条件等实际情况,草案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4项劳动性所得(以下称综合所得)纳入综合征税范围,适用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居民个人按年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非居民个人按月或者按次分项计算个人所得税。同时,适当简并应税所得分类,将“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调整为“经营所得”,不再保留“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该项所得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并入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对经营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以及其他所得,仍采用分类征税方式,按照规定分别计算个人所得税。


3. 专项附加扣除:草案增加子女教育支出、继续教育支出、大病医疗支出、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等与人民群众生活密切相关的专项附加扣除的规定。


4. 税率结构:以现行工资、薪金所得税率(3%至45%的7级超额累进税率)为基础,将按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调整为按年计算,并优化调整部分税率的级距。具体是:扩大3%、10%、20%三档低税率的级距,3%税率的级距扩大一倍,现行税率为10%的部分所得的税率降为3%;大幅扩大10%税率的级距,现行税率为20%的所得,以及现行税率为25%的部分所得的税率降为10%;现行税率为25%的部分所得的税率降为20%;相应缩小25%税率的级距,30%、35%、45%这三档较高税率的级距保持不变。      


5经营所得税率:以现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税率为基础,保持5%至35%的5级税率不变,适当调整各档税率的级距,其中最高档税率级距下限从10万元提高至50万元。

政策解读:


这次改革 “一增一减”。其中,综合征税是将之前分类征收中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等四项合并。对于有多处收入来源的群体来说,由于将多项收入合并,并且采用累进税率征收,这部分群体的税负可能是增加的。其余三项,均是减税。


这次改革照顾了不同的收入群体。其中,起征点(实为基本减除费用标准)由3500提高到5000,照顾了大多数中低收入阶层;专项附加扣除,新增了教育、医疗和住房三大类,照顾了中产阶级群体;税率结构调整,特别是扩大低税率的级距,降低了那些依然要纳税的群体的综合负担,对于应纳税所得额在3.5万以下的群体来说都是利好。


这次改革体现了地区差异。中国个税实行的是全国“一刀切”的政策,税率、起征点、税目等地区间没有任何差异。这样的政策避免了地方讨价还价,以及人员在地区间的税收套利,但忽视了地区差异,使得不同地区间的个税负担相去甚远。本次改革各地起征点的标准一样,但是专项附加扣除的标准却可以因城而异。未来的专项附加扣除,只要不是全国统一额度标准,就能根据实际的支出标准有所差异。以住房贷款利息为例,允许全额扣除的话,能够缓解一线城市老百姓的生活压力;即使是采用一定的面积扣除标准,也能够体现出城市之间的生活成本的差异。


这次改革体现了家庭差异。此前个税主要锚定在收入端的差异,即收入越多缴税越多,忽视了支出端的差异。此次将家庭的实际固定支出也纳入抵扣,这样收入扣除社保费用、扣除5000元基本费用、再扣除三大类固定支出,之后剩余的部分才是个税的征收对象。个税真正回归了其“可支配收入”的属性。一些高收入、高负担的家庭会获益。虽然此次改革还未建立家庭联合申报制度,但是专项附加扣除的纳入,在实质意义上已经迈向了家庭征收模式。


这次改革体现了个体差异。此前个税是按照11类收入来源,采取分类征收的模式,不同收入来源之间的个税是分割的。两个总收入完全相同的个人因收入来源结构不同,可能会承担不同个税。此次将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4项劳动性所得,统一并入工资薪金的7级累进税率,在很大程度上体现出个税的累进性。其中,受影响较大的是在多处取得收入的群体,合并之后的税负会出现明显变化,有利于个人之间的收入再分配和税收的公平性。


此次改革让个税纳税人数大幅度减少。本次改革税前扣除增加,实际上导致起征点进一步上升。假定家庭平均的三大专项附加扣除为5000元左右,这等价于实际的起征点为10000元。考虑到前次起征点导致纳税人数降为1/3,此次改革预计将导致未来的个税纳税人数减少到2000万以下,个税调节收入分配的功能会进一步弱化。


此次改革让个税的地位进一步弱化。个税在我国所有税种中,排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之后,其重要性排序相对较高。但是个税占比相对较低,2017年仅占全部税收收入的8%,个税减税对总体的税收收入的影响相对较小。此次改革预计将导致个税占比由8%下降到5%左右。个税有可能沦为与城建税、契税一样的小税种。


此次改革让地区税收贡献差异进一步凸显。目前,上海、北京、江苏、广东四省的个税收入占全国的一半以上,此次改革进一步拉大这种地区差异,由于实际的起征点大幅度提高,内陆地区的个税贡献将会进一步下降。中央共享了个税60%的收入,这种地区差异也会体现在中央地方的收入分成上,沿海地区对中央的个税收入贡献,会大大超过其他几个税种。


总结: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中 共 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关于税制改革的第一条,是提高直接税比重。决定中关于税制改革的内容主要有增值税、消费税、个税、房产税、资源税、环保税和征管体系七个方面,国地税合并完成了征管体系的改革,目前剩下的就是房产税了。房产税与个税都是直接税,如果要完成提高直接税占比的目标,对于高收入人员,国家的个税征管未来也许会逐步增强,另一方面如果个税下降,意味着房产税可能得填补这部分空白。个税住房贷款利息的税前扣除对房价是直接的利好因素,可能会引发新一轮的投资高潮,因此让房产税改革来给房市“降降温”应该也为时不远了。

 

主题二 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信息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第28号公告


  文件要点:

1.  为规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以下简称“税前扣除凭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2.  本办法所称税前扣除凭证,是指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证明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实际发生,并据以税前扣除的各类凭证。


3.  本办法所称企业是指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4.  税前扣除凭证在管理中遵循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真实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真实,且支出已经实际发生;合法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的形式、来源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关联性是指税前扣除凭证与其反映的支出相关联且有证明力。


5.  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6.  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


7.  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


8.  税前扣除凭证按照来源分为内部凭证和外部凭证。


内部凭证是指企业自制用于成本、费用、损失和其他支出核算的会计原始凭证。内部凭证的填制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


外部凭证是指企业发生经营活动和其他事项时,从其他单位、个人取得的用于证明其支出发生的凭证,包括但不限于发票(包括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财政票据、完税凭证、收款凭证、分割单等。


9.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属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以下简称“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增值税纳税人,其支出以发票(包括按照规定由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依法无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或者从事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个人,其支出以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或者收款凭证及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收款凭证应载明收款单位名称、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支出项目、收款金额等相关信息。


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税务总局对应税项目开具发票另有规定的,以规定的发票或者票据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0.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不属于应税项目的,对方为单位的,以对方开具的发票以外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对方为个人的,以内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在境内发生的支出项目虽不属于应税项目,但按税务总局规定可以开具发票的,可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1.  企业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2.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3.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4.  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二)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

(三)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

(四)货物运输的证明资料;

(五)货物入库、出库内部凭证;

(六)企业会计核算记录以及其他资料。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为必备资料。


15.  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


16.  企业在规定的期限未能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并且未能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关资料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应支出不得在发生年度税前扣除。


17.  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18.  企业与其他企业(包括关联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应纳增值税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应当按照独立交易原则进行分摊,企业以发票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企业与其他企业、个人在境内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发生的支出,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发票外的其他外部凭证和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共同接受非应税劳务的其他企业以企业开具的分割单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19.  企业租用(包括企业作为单一承租方租用)办公、生产用房等资产发生的水、电、燃气、冷气、暖气、通讯线路、有线电视、网络等费用,出租方作为应税项目开具发票的,企业以发票作为税前扣除凭证;出租方采取分摊方式的,企业以出租方开具的其他外部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20.  本办法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政策解读:

一、正式确立了企业所得税必须凭“票”扣除的大原则。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第八条第二款:在日常检查中发现纳税人使用不符合规定发票特别是没有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不得允许纳税人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江苏地税认为《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从来没有规定企业所得税扣除必须要有发票,如果企业没有取得发票,只要能证明支出是真实、合法的,也可以在税前扣除。苏地税规[2011]13号第五条规定:“企业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单独用以税前扣除,必须同时提供合同、支付单据等其他凭证,以证明其支出的真实、合法”。同时,在第七条中更加明确表达了这个观点,即:“企业无法取得合法凭证,但有确凿证据证明业务支出真实且取得收入方相关收入已入账的,可予以税前扣除”。对照苏地税规[2011]13号的地方探索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的差异,会发现28号公告官方解读所说的,该公告严格贯彻了国务院“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精神,正式确立了企业所得税扣除必须凭“票”扣除的大原则,即28号公告第五条:“企业发生支出,应取得税前扣除凭证,作为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相关支出的依据”。


这意味着企业发生相关的成本费用,如果按规定需要取得对应的凭证而没有取得的或取得的凭证不合规,就是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除非符合28号公告规定的特殊情况。


二、凭“票”仅是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必要非充分条件

28号公告第五条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扣除,必须要取得税前扣除凭据,但是这只是扣除的必要条件。因为仅仅有“票”也不足以证明支出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因此,28号公告第四条明确了企业所得税扣除的三大基本原则: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28号公告第七条规定,除了“票”之外,企业应将与税前扣除凭证相关的资料,包括合同协议、支出依据、付款凭证等留存备查,以证实税前扣除凭证的真实性。28号公告实际上是强化而非弱化企业所得税扣除的管理。比如,企业发生的会议费支出,目前在稽查实践中要求企业会议费的扣除不能仅仅有会议费发票,还必须要有会议通知、会议内容、参会人员等能够证明会议真实发生的资料才能税前扣除。这一税收征管实践得到了28号公告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背书。因此可以预见根据28号公告确立的大原则,各地税务机关会进一步强化企业所得税扣除的管理。比如,对于房地产企业的建安费用,除了要有建安发票外,是否还需要提供招投标合同、监理记录、工程审计资料、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明支出真实发生的资料才能税前扣除呢?各地后期可能出台的针对各类“票”真实性的佐证资料要求会进一步强化企业所得税税基的管理,企业要有足够的心理准备。

 

三、明确划分了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内部、外部凭证


28号公告将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凭证划分为外部凭证和内部凭证:

外部凭证很好把握,企业所得税凭“票”扣除的大原则,就是属于增值税应税行为(包括免税行为),原则都是需要发票。非增值税应税行为,但属于各类政府性收费,凭财政票据。跨境交易应代扣增值税的,应提供完税凭证。不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的行为,凭外部收款凭证。但是有些不征收增值税行为,可以开具发票的,应以发票作为扣除凭证。最后分割单是28号公告立足“放管服”规定的一类特殊外部凭证。


不征增值税行为,但按目前规定可以开票的项目包括:



虽然目前以上不征收增值税项目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但是其中,602、606、610和612由于不涉及企业所得税扣除,也就不属于企业所得税需要的扣除凭证。


中国当下征管实践下,以“票”管税正在发挥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信息管税、大数据管税的基础就来自于“票”这一抓手。未来以“票”管税在大数据时代会进一步强化而非弱化,未来可能更多的不征收增值税项目都会纳入到金税三期的可开票代码范围,这样税务机关才能通过“票”掌握企业交易更全面的信息,大数据管税才更有抓手。


根据28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必须意识到:

内部凭证只适用于单位和个人之间交易行为;单位和单位的交易,必须凭外部凭证才能税前扣除。


四、明确规定了各类交易模式下凭“票”扣除的准确含义

根据28号公告第八、九、十、十一的规定,各种交易模式下,企业所得税扣除需要的合法有效凭证(简称“票”)如下:



其中小额零星经营业务的判断标准是个人从事应税项目经营业务的销售额不超过增值税相关政策规定的起征点。


对于非居民企业来华承包工程或提供劳务,境内企业购进的这类劳务不属于28号公告第十一条从境外购进货物或者劳务发生的支出。从实际征管角度考虑,如果该非居民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19号令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此时境内单位和这类非居民企业之间交易应该需要取得发票(包括税务机关代开的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证。如果非居民企业未办理临时税务登记,仍然采用扣缴模式进行的,基于征管实践,应该不强求发票,可以比照28号公告第十一条执行。


五、明确了“分割单”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合法有效凭证


28号公告首次明确了何种情况下“分割单”可以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


在28号公告之前,总局层面明确可以按分割单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依据的规定主要有两个: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信用社省级联合社收取服务费有关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80号):省联社每年度为履行其职能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包括人员费用、办公费用、差旅费、利息支出、研究与开发费以及固定资产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等,应统一归集,作为其基层社共同发生的费用,按合理比例分摊后由基层社税前扣除。


无论是水电费分摊还是农信社中省联社支出的分摊,企业既可以用成本分摊的方式,也可以按劳务转售开发票的形式进行。那么28号公告大量允许分割单采用,会不会影响增值税的管理,大家都不开票转用分割单了。其实劳务的转售在增值税意义上并非用来防范避(偷)税,主要还是用来维持增值税链条的完整,避免增加增值税税负。实践中交易涉及主体的身份不一(有单位/个人,有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各地征管实践不一(有的要求转售必须营业执照要用经营范围,有些不需要,税种鉴定/纳税申报也有不同要求),并非所有劳务转售都能顺利开出发票。因此,考虑到现实交易中的复杂性,28号公告基于优化服务,引入了“分割单”方法供企业选择。但我们提醒,企业在选择“分割单”时也要考虑当地税务机关增值税的征管实践。


六、明确了扣除凭证提供期限和改正机会

28号公告第六条规定:企业应在当年度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汇算清缴期结束前取得税前扣除凭证。同时,公告第十七条规定:除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企业以前年度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且相应支出在该年度没有税前扣除的,在以后年度取得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相应支出可以追补至该支出发生年度税前扣除,但追补年限不得超过五年。


需要注意最长5年的追补期限仅仅适用于企业在费用实际发生年度向后5年期间没有被税务机关发现(包括日常征管、评估、稽查中发现)。如果支付发生当年汇缴后,税务机关检查发现没有取得合法有效凭证的,则28号公告第十五条汇算清缴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发现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并且告知企业的,企业应当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补开、换开符合规定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其中,因对方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自被告知之日起60日内提供可以证实其支出真实性的相关资料。这里只有60天的期限。


七、明确了特殊情况无法换开发票的补救措施


28号公告第十四条规定:企业在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过程中,因对方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的,可凭以下资料证实支出真实性后,其支出允许税前扣除:


  (一)无法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原因的证明资料(包括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


该条规定应该是28号公告对企业释放的一项重大红利,真正体现了严征管和优服务的有机结合,不强人所难。实践中,A企业已经被法院查封,且税务机关将其认定为非正常户。B公司购买了A企业在金交所的黄金交易牌照,相关购买款项打入了法院规定的账户。此时,企业款项也支付了,有转账记录和法院证明,金融交易牌照也过户了。但由于该企业在税务局已经是非正常户,无法代开 发票。如果这种情况严苛以发票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据,则不免强人所难,毕竟无法开票的责任不是购买方的问题。28号公告的发布,解决了企业一块心病。


这条规定有空可钻呢?比如企业是非正常户,开出的发票列为失控发票,受票方不能税前扣除。那现在干脆办个税务登记,直接非正常,不开发票,虚构合同资料,套28号公告空子照样也能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风险比开票还小。但是请记住“票”只是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必要非充分条件。非正常失联了,企业如何证明业务的真实性,税务机关对真实性审核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且对于这种特殊事项肯定也是高度关注。


八、明确了虚开、不规范发票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凭据


28号公告明确规定了开票方虚开发票不得作为受票方企业所得税扣除的合法有效凭证。这里,28号公告并未区分受票方式是善意接受虚开还是恶意接受虚开。只要是开票方虚开的发票,受票方都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属于善意接受虚开的,也必须在60天内换票,无法换票也不能在税前扣除。企业所得税对于是否接受虚开的界定规则应按照增值税征管文件来处理。


同时,28公告规定了不规范开具的发票也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扣除的依据。根据《发票管理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各种不规范发票的情况如下,供大家参考:


(1)未填开付款方全称的发票。

(2)变更品名的发票。

(3)跨地区开具发票

(4)发票专用章不合规发票。比如自2011年2月1日起,所有的发票必须加盖发票专用章,不再加盖财务专用章。

(5)票面信息不全或者不清晰发票

(6)应当备注而未备注的。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销售不动产和出租不动产,应当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不动产的详细地址。未进行相应的备注的,属于不合规发票,不能抵扣进项税并且不能税前扣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开票时应将起运地、到达地、车种车号以及运输货物信息等内容填写在发票备注栏中,如内容较多可另附清单。

(7)增值税普通发票从2017年7月1日起,必须填写购货方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社会统一信用代码

(8)加油票从2018年3月1日起,要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用以前的机打发票。

(9)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开错

 

主题三 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信息来源: 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  财税〔2018〕64号


 文件要点:

1. 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上述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2.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应签订技术开发合同,并由委托方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相关事项按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及技术合同认定规则执行。


3.企业应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留存备查相关资料:


6.本通知所称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


7.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政策解读:

一、委托研发,不论境内还是境外,一律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打8折,为了鼓励境内研发,要求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才可以前加计扣除。


二、为防止避税,委托方与受托方存在关联关系的,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三、明确了境外委托研发的登记人,具有可操作性,是对《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补充。因为按照《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实行按地域一次登记制度。技术开发合同的研究开发人,应当在合同成立后向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作为研究开发人、受托人、合作开发方,外国人怎么在所在地区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提出认定登记申请?所以让委托方做研发登记人是考虑了实际情况作出的规定。


四、按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一贯的正列举方法,既然境外个人不在列举范围内,那么就不能加计扣除。

 

主题四 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信息来源: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财税〔2018〕58号


  文件要点:

1.依法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规定,从职务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中给予科技人员的现金奖励,可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2.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包括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


3.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科研机构和公办高校,包括中央和地方所属科研机构和高校。


4.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是指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科研机构和高校:


(1)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并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2)对于民办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其《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记载的业务范围应属于“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范围。对业务范围存在争议的,由税务机关转请县级(含)以上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对于民办非营利性高校,应取得教育主管部门颁发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记载学校类型为“高等学校”。


(3)经认定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5.科技人员享受本通知规定税收优惠政策,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科技人员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中对完成或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按规定公示有关科技人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国防专利转化除外),具体公示办法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制定。


(2)科技成果是指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


(3)科技成果转化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他人转让科技成果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是指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在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三年(36个月)内奖励给科技人员的现金。


(4)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转化科技成果,应当签订技术合同,并根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进行审核登记,并取得技术合同认定登记证明。


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应健全科技成果转化的资金核算,不得将正常工资、奖金等收入列入科技人员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享受税收优惠。


6.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向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时,应按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并按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


  7.本通知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本通知施行前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取得的科技成果转化收入,自施行后36个月内给科技人员发放现金奖励,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其他条件的,适用本通知。


 政策解读:

减税已成为趋势,在中美贸易战的背景下,个人所得税税收优惠向科技人员倾斜是清理之中的事情。对于这个优惠政策的享受,需要注意几点:


一、机构有限定必须是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才具备享受优惠的前提,这个非营利性科研机构和高校,既包括国家设立的、也包括民办的。国家设立的科研机构和高校,在认定上,财政拨款、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是两个必备条件。民办的则要求多一些,需要三个条件,一是有登记证书、二是业务范围和类型应符合规定,三是取得企业所得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


二、人员需公示必须是在转化职务科技成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人员才能享受优惠,且人员名单需要公示。重要贡献,是一个很难量化考核的事情。尤其对于财政拨款的单位,职务上区分三六九是很容易的,但贡献上区分就太难了。也许基于这样的考虑,明确规定必须公示。虽然依然很难,但公示总归能起到一定制约,不至于把不沾边的人都作为重要贡献人员。需要注意的是,研发国防专利的人员是例外的,不用公示,这样的研发人员更应该保密。


三、成果有要求必须是专利技术(含国防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以及科技部、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技术成果。其他技术成果,在没有明确政策的情况下,视同没有,所有目前必须是上述五种成果。


四、顺序有先后技术成果必须是先转化了,有了收入才能发奖励。不能是研发了一个完全没有实际用途的成果,科研机构就开始犒劳三军,如果是这样,是不能享受这个优惠政策的。


五、58号文件规定“本通知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这既不是科技成果的取得时间,也不是科技成果转让或是许可他人使用的转化时间,而是取得科技成果转化收入。时间三年内有了科技成果转化收入,必须在三年内奖励科技人员。任何东西都有保质期。过期不候,不能研发机构十年后发奖金,还用十年前的技术成果做理由。


六、奖励是现金现金发放的奖励,才能享受这项优惠政策,即减按50%计入科技人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来计算个人所得税。


主题五 关于进一步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的意见

  信息来源: 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发展改革委、财政部 银发〔2018〕162号


  文件要点:

  1. 加大货币政策支持力度,引导金融机构增加小微企业信贷投放


(1)  加大信贷资源向小微企业倾斜。

(2)  增加支小支农再贷款和再贴现额度共1500亿元。下调支小再贷款利率0.5个百分点。

(3)  盘活信贷资源1000亿元以上。


  2. 建立分类监管考核评估机制,着力提高金融机构支持小微企业的精准度


  3. 强化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考核激励,疏通内部传导机制


  4. 拓宽多元化融资渠道,加大直接融资支持力度


  5. 运用现代金融科技等手段,提高金融服务可得性


  6. 健全普惠金融组织体系,增强小微信贷持续供给能力


  7. 增强财税政策支持力度,减少各类融资附加费用


  8. 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小微企业融资能力


我们解读:

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是一个世界性难题。首先,小微企业往往规模较小、创业期无盈利、通常缺乏房产等抵押物,信用度较低、投资风险较大,金融机构在给这类企业授信房贷时常常较为谨慎。其次,小微企业获得贷款的中间环节繁复,再加上部分融资担保机构在给企业提供担保业务时,存在保费、保证金过高等问题,增加了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政府为了降低中小微企业的融资成本,一般采取的是政策导向扶持,常见的是推行专门的科技企业贷款产品。科技企业贷款的产品特点一般如下:


1、融资成本较低。最低可执行基准利率,并且政府对此类业务一般会给予财政贴息等政策。


2、准入条件宽松。只要纳入政府科技型企业名录,就可申请贷款,没有硬性生产规模或财务指标限制。


目前苏州各大国有银行已经执行相关政策,有融资需求的小微企业请自行关注,从银行风险控制和经济效益的角度,此次向小微企业信贷投放不是经济行为,而是政治行为,因此,实务中可能持续的时间不会很长。目前苏州政府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统一提供政府担保,有融资需求的企业可以选择加入政府平台,获得政府担保,以园区企业为例,政府提供了三级资金担保,分别是苏科贷(省级)、科贷通(市级)、园科贷(区级)。

 

主题六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

信息来源:财政部 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税〔2018〕44号


文件要点:

  1.自2018年1月1日起,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 本通知所称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服务贸易类)须符合的条件及认定管理事项,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须满足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按照本通知所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执行。


  3. 省级科技部门应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时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增补入本地区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并据此开展认定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财政、税务、商务、科技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


  4. 省级科技、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认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工作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主题七 关于2018年退还部分行业增值税留抵税额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信息来源:财税〔2018〕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


为助力经济高质量发展,2018年对部分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的行业企业范围


退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行业包括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和电网企业,具体范围如下:


(一)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和研发等现代服务业。


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和研发等现代服务业包括专用设备制造业、研究和试验发展等18个大类行业,详见附件《2018年退还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行业目录》。纳税人所属行业根据税务登记的国民经济行业确定,并优先选择以下范围内的纳税人:


1.《中国制造2025》明确的新一代信息技术、高档数控机床和机器人、航空航天装备、海洋工程装备及高技术船舶、先进轨道交通装备、节能与新能源汽车、电力装备、农业机械装备、新材料、生物医药及高性能医疗器械等10个重点领域。


2.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二)电网企业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输电类、供电类)的全部电网企业。


二、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的纳税人条件

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B级。


三、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的计算

纳税人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以纳税人申请退税上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和退还比例计算,并以纳税人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为上限。具体如下:


(一)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申请退税上期的期末留抵税额×退还比例


退还比例按下列方法计算:


1.2014年12月31日前(含)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退还比例为2015年、2016年和2017年三个年度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2.2015年1月1日后(含)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退还比例为实际经营期间内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二)当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不超过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时,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为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当可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超过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时,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为2017年底期末留抵税额。


四、工作要求


(一)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和税务部门要根据财政部和税务总局确定的各省2018年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退还期末留抵税额规模,顺应国家宏观政策导向,兼顾不同规模、类型企业,确定本省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的纳税人,于2018年8月31日前将纳税人名单及拟退税金额报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备案。


各省2018年装备制造等先进制造业、研发等现代服务业退还期末留抵税额规模由财政部和税务总局另行通知。各省电网企业的期末留抵税额,按本通知规定计算当期退还的期末留抵税额,据实退还。


(二)各省财政和税务部门务必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周密筹划、统筹推进,实施过程中应加强监测分析,做好宣传解释等工作,确保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平稳、有序推进,于2018年9月30日前完成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工作。


(三)2018年10月31日前,各省财政和税务部门报送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工作总结,包括完成情况、工作方法、成效、建议等。政策执行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报告。

 

  *以上为截止2018年6月30日我们所知的主要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


  *本快讯仅为本所会计师和税务师对专业性问题的一般理解,如遇个案问题,请与华星税务部联系:

 

 张云龙            zyl@szcpa.biz      0512-67628959   13806135560

曹  静              cj@szcpa.biz      0512-62897512  18662331359

   吴华奇(撰稿人)        wuhuaqi@szcpa.biz      0512-67480079   13405213972

 

附件:华星税务快讯2018年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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