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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星咨询集团2018年3月税务快讯
日期:2018-04-28  人气:2718

华星咨询集团2018年3月税务快讯

本期主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二: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会议政府工作报告有关税务要点解读

三:特别提示:关于2018年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安排的通知

四:重磅: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将合并

 

主题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

背景:本公告对税收协定中常设机构、海运和空运、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以及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等有关事项作出进一步明确。

文件要点:

一、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从事国际运输业务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收入,在缔约国另一方免予征税。
  (二)上述第(一)项的免税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收入。对于多家公司联合经营国际运输业务的税务处理,应由各参股或合作企业就其分得利润分别在其所属居民国纳税。
  (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三款中“缔约国一方企业从附属于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有关的存款中取得的利息收入”,是指缔约国双方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海运或空运企业,从对方取得的运输收入存于对方产生的利息。该利息不适用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一条(利息)的规定,应视为国际运输业务附带发生的收入,在来源国免予征税。
  (四)企业从事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干租形式出租飞机,以及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的有关设备)等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国际运输收入,但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收入应视同国际运输收入处理。
  三、海运和空运条款中没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有关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从事本公告第二条第(四)项所述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的处理,参照本公告第二条第(四)项执行。
  四、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与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艺术家和运动员)规定内容一致的,按照以下原则执行:
  (一)演艺人员活动包括演艺人员从事的舞台、影视、音乐等各种艺术形式的活动;以演艺人员身份开展的其他个人活动;具有娱乐性质的涉及政治、社会、宗教或慈善事业的活动。演艺人员活动不包括会议发言,以及以随行行政、后勤人员身份开展的活动。
  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具有演出性质的演讲不属于会议发言。
  (二)运动员活动包括参加传统体育项目的活动、参加运动项目的活动、参加具有娱乐性质的赛事的活动。
  (三)以演艺人员或运动员身份开展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包括开展演出活动取得的所得,以及与开展演出活动有直接或间接联系的所得。
  (四)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直接或间接取得所得的情况下,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可以根据其国内法,对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的所得征税,不受到中新税收协定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限制。
  (五)在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全部或部分由其他人收取的情况下,如果依据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国内法规定,由其他人收取的所得应被视为由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则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不受到中新税收协定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限制;如果演出活动发生的缔约国一方不能依据其国内法将由其他人收取的所得视为由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取得,则依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不受到中新税收协定第七条(营业利润)、第十四条(独立个人劳务)和第十五条(非独立个人劳务)规定的限制。
  五、有关合伙企业及其他类似实体(以下简称“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应按以下原则执行:
  (一)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的,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的所得的部分,可以在中国享受协定待遇。
  (二)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除税收协定另有规定的以外,只有当该合伙企业是缔约对方居民的情况下,其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才能享受协定待遇。

六、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安排执行的有关问题适用本公告。

相关公告解读:

 一、常设机构条款有关问题

  (一)明确中外合作办学有关机构、场所构成常设机构

  公告明确,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办学机构,以及中外合作办学项目中开展教育教学活动的场所构成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在中国的常设机构。

  (二)明确“六个月”和“183天”作相同理解

  公告明确,常设机构条款中关于劳务活动构成常设机构的表述为“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按照“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表述执行。

 二、海运和空运条款有关问题

  (一)明确湿租、程租、期租属于国际运输业务

  从事国际运输业务的企业经常会以程租、期租形式租赁船舶或以湿租形式租赁飞机,以节约资金、缓解运力不足。公告参考了2014版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范本和2011版联合国(UN)范本注释以及国际通行做法,明确通过这类租赁形式取得的收入也属于国际运输收入;同时根据行业惯例,对国际运输中的程租、期租、湿租、光租、干租的表述加以区分。

  (二)明确光租和干租适用海运和空运条款相关问题

  公告明确,企业从事以光租形式出租船舶或以干租形式出租飞机,以及使用、保存或出租用于运输货物或商品的集装箱(包括拖车和运输集装箱的有关设备)等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不属于国际运输收入,但根据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收入应视同国际运输收入处理。

  同时,公告参考了2014版OECD范本注释,规定海运和空运条款中没有中新税收协定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有关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从事附属于国际运输业务的上述租赁业务取得的收入的处理,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明确“附属”业务的判断标准

  公告参考了2014版OECD范本注释,规范了“附属”业务的判断标准,明确企业从事的附属业务应是其在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时,从事的对主营业务贡献较小但与主营业务联系非常紧密、不能作为一项单独业务或所得来源的活动。

三、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有关问题

  (一)明确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适用的活动范围

  公告明确,演艺人员活动包括演艺人员从事的舞台、影视、音乐等各种艺术形式的活动,以及以演艺人员身份开展的其他个人活动,比如演艺人员开展的电影宣传活动,演艺人员或运动员参加广告拍摄、企业年会、企业剪彩等活动;会议发言一般不属于演艺人员活动,比如,外国前政要应邀来华参加学术会议并发言不属于演艺人员活动,但如果其在商业活动中进行具有演出性质的演讲,应不属于会议发言,而是属于演艺人员活动。另外,公告明确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适用于电子竞技活动。

  (二)明确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的具体适用规则

  公告明确了演艺人员或运动员直接或间接取得所得,以及在演出活动产生的所得由其他人收取的情况下,演艺人员和运动员条款的具体适用规则。 

四、明确合伙企业适用税收协定的问题

  (一)针对合伙企业设在中国境内的情形

  我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第六条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因此,依照该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合伙人是中国所得税的纳税人。税收协定第一条(人的范围)一般规定,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因此,如果合伙人为税收协定缔约对方居民,则该合伙人属于税收协定适用的范围,该合伙人在中国负有纳税义务的所得被缔约对方视为其居民取得的部分,可以享受协定待遇。

  (二)针对合伙企业设在中国境外的情形

  对于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的税务处理,我国《合伙企业法》没有规定。我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适用本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是指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因此,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的排除范围,应适用《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

  (三)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税收居民身份证明的问题

税收协定中居民条款一般规定,在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并且包括该缔约国及其地方当局。因此,合伙企业根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发布)第七条报送的由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开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应能证明其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缔约对方负有纳税义务。如果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合伙企业不符合上述条件,则即使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以享受协定待遇为目的开具了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但如果未证明该合伙企业根据缔约对方国内法,因住所、居所、成立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其他类似标准,在缔约对方负有纳税义务,则不能充分证明该合伙企业为税收协定意义上的缔约对方居民。

主题二   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会议政府工作报告有关税务要点解读

背景:3月5日上午,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在北京开幕,国务院总理李克强作政府工作报告时表示,2018年将大力简政减税减费,全年再为企业和个人减税8000多亿元,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着力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会议要点:

1、 全年再为企业和个人减税8000多亿元

进一步减轻企业税负。改革完善增值税,按照三档并两档方向调整税率水平,重点降低制造业、交通运输等行业税率,提高小规模纳税人年销售额标准。大幅扩展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范围。大幅提高企业新购入仪器设备税前扣除上限。实施企业境外所得综合抵免政策。扩大物流企业仓储用地税收优惠范围。继续实施企业重组土地增值税、契税等到期优惠政策。全年再为企业和个人减税8000多亿元,促进实体经济转型升级,着力激发市场活力和社会创造力。

2、 天使投资税收优惠政策扩至全国

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上水平。我国拥有世界上规模最大的人力人才资源,这是创新发展的最大“富矿”。要提供全方位创新创业服务,推进“双创”示范基地建设,鼓励大企业、高校和科研院所开放创新资源,发展平台经济、共享经济,形成线上线下结合、产学研用协同、大中小企业融合的创新创业格局,打造“双创”升级版。设立国家融资担保基金,支持优质创新型企业上市融资,将创业投资、天使投资税收优惠政策试点范围扩大到全国。深化人才发展体制改革,推动人力资源自由流动,支持企业提高技术工人待遇,加大高技能人才激励,鼓励海外留学人员回国创新创业,拓宽外国人才来华绿色通道。集众智汇众力,一定能跑出中国创新“加速度”。

3、 稳妥推进房地产税立法

深化财税体制改革。推进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改革,抓紧制定收入划分改革方案,完善转移支付制度。健全地方税体系,稳妥推进房地产税立法。改革个人所得税。全面实施绩效管理,使财政资金花得其所、用得安全。

4、 新能源车车购税优惠再延三年

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推进消费升级,发展消费新业态新模式。将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再延长三年,全面取消二手车限迁政策。支持社会力量增加医疗、养老、教育、文化、体育等服务供给。创建全域旅游示范区,降低重点国有景区门票价格。推动网购、快递健康发展。对各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要依法惩处、决不姑息。

5、 下调汽车、部分日用消费品等进口关税

巩固外贸稳中向好势头。扩大出口信用保险覆盖面,整体通关时间再压缩三分之一。改革服务贸易发展机制。培育贸易新业态新模式。推动加工贸易向中西部梯度转移。积极扩大进口,办好首届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下调汽车、部分日用消费品等进口关税。我们要以更大力度的市场开放,促进产业升级和贸易平衡发展,为消费者提供更多选择。

6、 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

促进外商投资稳定增长。加强与国际通行经贸规则对接,建设国际一流营商环境。全面放开一般制造业,扩大电信、医疗、教育、养老、新能源汽车等领域开放。有序开放银行卡清算等市场,放开外资保险经纪公司经营范围限制,放宽或取消银行、证券、基金管理、期货、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外资股比限制,统一中外资银行市场准入标准。实施境外投资者境内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简化外资企业设立程序,商务备案与工商登记“一口办理”。全面复制推广自贸区经验,探索建设自由贸易港,打造改革开放新高地。

7、 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

稳步提高居民收入水平。继续提高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和城乡居民基础养老金。合理调整社会最低工资标准。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补贴制度,向艰苦地区、特殊岗位倾斜。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增加子女教育、大病医疗等专项费用扣除,合理减负,鼓励人民群众通过劳动增加收入、迈向富裕。 

我们的解读:

根据3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务院2018年立法工作计划的通知(国办发【2018】14号),税收征收管理法、车辆购置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耕地占用税法、资源税法等已出草案,但在2018年3月5日全国人大会议上,总理在政府工作报告中已经非常明确提出要提高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实际上就是提高减除费用3500这个标准,从这个角度来说,修改个人所得税法是两会结束后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我们的理解,国务院目前公布的这份计划系两会之前定稿,相关负责机构的名称也无法按照改革后的新的机构设置来安排。相关立法工作计划后续还有进一步完善修改的空间。国务院不会让自己的承诺落空,敬请关注。

主题三   特别提示:关于2018年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安排的通知—国科火字〔2018〕24号

背景: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联合下发了《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7〕34号),将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比例由50%提高到75%。新的政策规定: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按照财税〔2015〕119号文件执行。

文件要点:为做好2018年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现将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系统(以下简称评价工作系统,网址:www.innofund.gov.cn)全年受理企业注册,2018年10月31日前受理本年度企业提交《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请各评价工作机构及时进行企业注册信息核对和评价信息形式审查,省级科技管理部门合理安排入库公示和公告的批次、时间。

二、为了落实科技型中小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做好评价工作与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衔接,根据《关于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8号)有关精神,凡欲享受2017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通过评价工作系统提交《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请有关企业及早在评价工作系统上进行注册、开展评价,以满足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工作进度。

三、为了加强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监督服务,今年下半年,请各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负责组织评价工作机构开展已入库登记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抽查工作。有关具体工作要求将另行通知。

我们的提示:

2018年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正在进行中。10月31日前,受理本年度企业提交《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如果企业需要享受2017年研发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请务必在3月31日前,登录科技型中小企业评价工作系统(网址:www.innofund.gov.cn),提交《科技型中小企业信息表》!否则将无法享受2017年研发加计扣除优惠。

另外,提醒企业财务部门同志们,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办理2017年度的所得税汇算清缴,办理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7年版)》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54号),注意新表样式。

主题四   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将合并

背景:3月4日,《******************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定》(简称“《决定》”)公布。《决定》指出:“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是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场深刻变革。”《决定》同时对本轮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指导思想、目标、原则,完善坚持党的全面领导的制度,优化政府机构设置和职能配置,统筹党政军群机构改革,合理设置地方机构,加强党对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领导等七个方面做出了明确的说明。这是改革开放以来的第八轮政府机构改革,此前七轮机构改革分别发生在1982年、1988年、1993年、1998年、2003年、2008年、2013年。

主要内容:

2018年3月13日,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根据该方案,改革后,国务院正部级机构减少8个,副部级机构减少7个,除国务院办公厅外,国务院设置组成部门26个。具体调整情况如下:

一、国务院组成部门调整

 如:组建自然资源部。不再保留国土资源部、国家海洋局、国家测绘地理信息局。又如组建生态环境部。不再保留环境保护部等。

 改革后,除国务院办公厅外,国务院设置组成部门26个。

二、国务院其他机构调整

 如:组建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不再保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等。

  在税务方面,比较令人注意的是:改革国税地税征管体制。将省级和省级以下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具体承担所辖区域内的各项税收、非税收入征管等职责。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后,实行以国家税务总局为主与省(区、市)人民政府双重领导管理体制。

相关解读:

一、新一轮政府机构改革的看点在哪里?

本轮政府机构改革的重点首先是突出转变政府职能,以此进行整合。《决定》中关于此的表述是“转变政府职能,加强和完善政府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生态环境保护职能,调整优化政府机构职能,全面提高政府效能”,对照3月13日公布的政府机构调整方案(草案),这几个领域恰是本轮政府机构改革的主要看点。

在宏观调控职能中,《决定》中讲到了发展、规划、审计、金融、财政,这些职能都属于国务院综合部门,这涉及到发改委、财政部、审计署等综合管理部门,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在内,这些机构的改革,主要都是为了强化国家的宏观调控。例如,这次的调整方案中,银监会和保监会合并,组建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就是基于强化金融宏观职能的考虑。

二、本轮政府机构改革的难点在哪里?

过去政府机构改革一直在致力于理顺部门的关系,但对于庞大的政府机构而言,这一直都不是一件易事。尤其是涉及到对强势部门的整合和调整,难度会更为明显。对于牵涉利益大的部门的手术,各部门在上报精简方案的时候,可能就会避重就轻。

第二个难点在于地方放权的问题。中央到底持多少权,地方放多少权,中国对于中央和地方的权利划分没有法律的依据。过去存在给地方放权,地方权利膨胀,权利再收回这样一种循环。处理好中央与地方关系一直是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决定》强调要科学设置中央和地方事权,理顺中央和地方职责关系,赋予省级及以下机构更多自主权,增强地方治理能力,把直接面向基层、量大面广、由地方实施更为便捷有效的经济社会管理事项下放给地方。

仅以财税体制改革中处理中央和地方的关系为例,过去几次改革,也都在强调,但是这一体制至今还没有理得很成熟。政府转移支付一直希望减少专项支付,增加常规性转移支付,但这个问题没有完全解决好。地方政府如果没有财力,又承担过多事务的话,其积极性就难以调动起来。

三、如何看待这次国务院机构的“大部制改革”?为何要实行大部制改革?

大部制首先意味着机构数量精简,更加有利于宏观管理。政府部门设得越多、管得越细,对微观的干预就会越多;设得少,对微观的干预就少。这恰恰是政府机构改革的目标,即减少政府对具体事务的管理,能让市场解决的让市场来解决,能让社会解决的让社会解决。

从西方国家的经验看,一个国家的内阁组织不会超过20个,美国经济总量如此之大,也只有16个内阁部门,英国是17个,日本是12个。这次改革之前,中国的部委还有25个,确实还有整合的空间。中国是人口大国,公务员加事业单位人员有4000万人左右的规模,还临时聘用了1000多万人员,再加上2000多万离退休的党政事业单位人员,吃财政饭的有8000多万人口,这的确是一个沉重的负担,很多机构的确是可以整合的。

四、当前,在理清中央和地方政府关系方面存在的核心问题是什么?

最突出的问题是地方财权和事权的不匹配。从整体上讲,现在地方政府承担了60%的服务事项,但是只控制了40%的财力。地方的税制改革以后,地方的税源变少,只好大量依靠土地财政,这在很大程度上推高了房价、导致了房地产泡沫的形成。

再者,现在在医疗、教育、养老等几项最主要的民生服务方面投入还是比较低的。82.7万亿的GDP总量中,教育的投入仅仅占4%,和先进国家的差距还很远。医疗的铺盖面虽然很大,还还是存在严重的资源分配不公平的问题,这都是面临的挑战,因此,如何激发地方的活力,给地方更大的自主权,是推动地方发展的重要因素。

 

以上为截至2018年3月31日我们所知的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

 

张云龙             zyl@szcpa.biz         0512-67628959   13806135560

曹静               cj@szcpa.biz          0512-62897512   18662331359

唐兰香(撰稿人)  tlx@szcpa.biz      0512-62897123   182617070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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