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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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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星咨询集团2017年11月税务快讯
日期:2017-11-27  人气:2397
本期主题

一、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涉税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二、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规

三、小微企业优惠新政策

四、“上岗证”取消了,会计行业的门槛并没有降低



主题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增值税消费税有关涉税事项办理程序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

背景:

按照国务院关于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要求,将“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汇总缴纳增值税”“汇总缴纳消费税”有关涉税事项的办理程序进一步优化.

文件要点:

a) 将“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继续抵扣”事项的核准权限,下放至省国税局。公告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真实交易但由于客观原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未能按照规定期限办理认证、确认或者稽核比对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逐级上报,由省国税局认证并稽核比对后,对比对相符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该事项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b) 自2017年11月1日起,纳税人同时申请汇总缴纳增值税、消费税的,在申请资料中说明同时申请两税种的汇总缴纳即可,不需要就增值税、消费税分别报送申请资料。

客观原因包括如下类型:

(一)因自然灾害、社会突发事件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二)增值税扣税凭证被盗、抢,或者因邮寄丢失、误递导致逾期;

(三)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办理业务或者检查中,扣押增值税扣税凭证,纳税人不能正常履行申报义务,或者税务机关信息系统、网络故障,未能及时处理纳税人网上认证数据等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四)买卖双方因经济纠纷,未能及时传递增值税扣税凭证,或者纳税人变更纳税地点,注销旧户和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时间过长,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五)由于企业办税人员伤亡、突发危重疾病或者擅自离职,未能办理交接手续,导致增值税扣税凭证逾期;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我们的解读:

本次有关涉税事项办理程序的近一步优化,进一步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环境,方便纳税人、利于税收管理,细化流程、明确时限、简化资料、改进服务。


主题二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规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

背景:

2017年10月17日,国家税务总局重磅发布了期待已久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37号公告替代了非居民税收管理中极为重要的两项文件,国税发【2009】3号(以下简称“3号文”)和国税函【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1 ,成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新的指导性文件,自2017年12月1日起即开始施行。37号公告为减轻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负担,并针对非居民源泉扣缴实践中一直以来存在的部分问题进行了修订。

文件要点:

a)减轻扣缴义务人的合规负担:

1. 取消了原3号文规定的扣缴义务人应在与非居民企业签订相关合同的30日内办理合同备案手续的要求,但仍要求扣缴义务人设立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备查;

 2. 取消了原3号文规定的多次付款合同扣缴义务人应在最后一次付款前15日内办理扣缴税款清算手续的要求;

3. 延续了原3号文关于所得存在多个发生地,可选择一地办理申报缴税事宜的规定,并明确了与7号公告相关条款的协调关系;

b)明确部分应纳税款的计算方法:

1. 延续并细化了698号文对股权转让收入和股权计税基础的计算,特别明确了多次投资的股权部分转让时被转让股权成本的比例计算方法(官方解读中给出了详细的计算示例);

2. 重新明确了3号文对非居民企业应纳税款的外币折算规则,并修改了698号文关于股权转让所得计算的外币换算规则;

推迟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3. 针对对外分配股息,将扣缴义务时间限定为股息的实际支付日,不再以做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为扣缴义务发生之日;

4. 对于分期收款方式取得的同一项转让财产所得,分期收取的款项可先视为收回投资成本,扣缴义务时间发生在全部成本收回之后;

c)放宽税款申报缴纳期限:

1. 取消了原未扣缴情形下非居民企业一般应在纳税义务发生7日内自行申报缴纳税款的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前自行申报缴纳,或在税务机关限期缴纳税款的期限内缴纳税款的,均视为已按期缴纳税款;

明确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责任:

2. 明确了发生未扣缴情形时税务机关将责令扣缴义务人补扣税款并追究责任,同时在需要向纳税人追缴税款时,由所得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追缴;

3. 提出了税款已扣但未解缴的情形,对应扣未扣税款和已扣未解缴税款的情形区别对待。

我们的解读:

37号公告考虑了非居民企业源泉扣缴在执行中的实际问题,对有争议的焦点进行了明确,简化了扣缴申报的流程,推迟了股息红利、分期支付形式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的扣缴义务发生时间,这些对非居民企业以及扣缴义务人来说都是积极的改变。

此外,37号公告公告废止了一系列非居民企业的税收管理的文件,包括698号文的所有条款。值得注意的是698号的大部分条款已有后续的文件予以规定,但是第一条和第八条未曾有替代规定,这对于相关非居民企业来说,具有重要影响。我们将积极跟踪这方面的发展。

37号公告自2017年12月1日起试行。未在该日期前支付且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得,可以适用37号文公告的固定。我们建议企业根据37号公告的规定,审视、安排好相关交易和付款的进程,以享受37号公告带来的利好。

主题三   小微企业优惠新政策

背景: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9月27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强化对小微企业的政策支持和金融服务,进一步增强经济活力巩固发展基础。会议决定,在狠抓现有政策落实的同时,采取减税、定向降准等手段,激励金融机构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一是从2017年12月1日到2019年12月31日,将金融机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范围由农户扩大到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享受免税的贷款额度上限从单户授信10万元扩大到100万元。二是将小微企业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两项政策优惠期限延长至2020年。

  财税[2017]77号

文件要点:

a)  自2017年12月l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b)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财税[2017]76号

文件要点:

为支持小微企业发展,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继续对月销售额2万元(含本数)至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我们的解读:国家出台的一系列减税政策为实体经济降成本、增后劲。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降低小微企业税收负担,推动缓解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主题四   上岗证”取消了,会计行业的门槛并没有降低


背景:据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十一部法律的决定》(第81号主席令发布),修改了《会计法》的相关条款。将原“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的规定改为“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实际上就是取消了要取得《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才能从事会计工作的规定,并且从11月5日开始施行。

文件要点:

a)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参加继续教育

包括: (一)持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证书的会计人员;

(二)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且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

(三)其他从事会计工作的会计人员。

b)继续教育实行学分管理制,从24分上升到90学分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学分制管理制度,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得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分的三分之二。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有效。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均在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下年度。

c)继续教育晋升考核的重要依据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把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d)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不得再从事会计工作。

e)会计人员有“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私设会计账簿的”“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等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5年内不得从事会计工作。

我们的解读:继续教育的对象有了重大的改变,其中第一条明确了持有初级、中级、高级会计职称证的小伙伴都要参加继续教育。第二点和第三点明确说明,不管是否持有会计证,只要从事会计工作都需要参加继续教育,可见新规更接地气、更全面。新《会计法》除了取消会计证之外,还加强了对会计的约束。对会计从业人员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以上为截止2017年11月15日我们所知的主要相关法律的内容,以后如涉及相关法律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法律为准。
*本快讯仅为本所会计师和税务师对专业性问题的一般理解,如遇个案问题,请与华星税务部联系:

张云龙                     zyl@szcpa.biz         0512-67628959   13806135560

刘学(撰稿人)     lx@szcpa.biz           0512-62991073   186622012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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