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请开票,被告举出最高院案例要求驳回,法院:被告得开票。 | |
日期:2021-08-17 人气:2248 | |
【编者按】对于合同一方能否诉请要求相对方开具发票?不同法院有不同的观点,连最高院的意见尚不能统一。编者认为,如果合同有约定一方有开票的义务,则开具发票既是行政法上的义务,也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因此,相对方未开具发票,合同一方有权诉请要求其开具发票。 一、支持合同一方诉请相对方开具发票的案例 1、2014年,最高院案例(2014)民一终字第4号民事判决: 最高院认为,关于中天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和实际付款金额开具发票的问题。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2、2017年,最高院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116号民事裁定: 最高院认为,经查,营丰公司在上诉理由中提出了要求改判鹏达公司开具发票的请求,二审法院对该项请求应当进行处理。鹏达公司收取了营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应履行为营丰公司开具相应发票的法定义务。二审中,鹏达公司确认已为营丰公司开具13407197元金额的发票,营丰公司主张鹏达公司还应开具25743812.62元工程款发票,未超出剩余已付工程款未开发票的金额,应予支持,故二审改判鹏达公司向营丰公司提供25743812.62元的工程款发票并无不当。 3、2019年,最高院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166号民事判决: 最高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规定,收取工程款后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承包人应当依据税法的相关规定向发包人开具发票。 本案中,开具发票、交付竣工资料等均属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民事合同义务范围。“开具发票”从文义解释看虽是由税务机关开具和履行,但合同文本中所约定的“开具发票”含义并非是指由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而是指在给付工程款时需由承包方向发包人给付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该给付义务属承包方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有义务开具发票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可以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与另一方取得发票的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范畴,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原判决以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理范围未予支持临峰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确有不当,予以纠正。” 二、不支持合同一方诉请相对方开具发票的案例 1、2018年,最高院案例(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民事裁定 最高院认为,关于富隆公司应否为宏丰公司开具工程款发票的问题。开具工程款发票是富隆公司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二审法院认定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驳回宏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19)湘0223民初18392号 原告:远大公司 被告:凤翔公司 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平凤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远大公司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销售货物的增值税发票(税率17%,票面销售金额为1402439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因水泥厂建设需要向被告采购环保设备一批,并于2011年3月15日、6月14日、7月14日签订了三份《设备供应合同》。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并安装后,被告一直未按照税收法规和合同约定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原告无法抵扣增值税。 被告凤翔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依据《发票管理办法》第35条之规定,原告起诉的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行为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由税务机关处理,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三条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开具增值税发票是被告应承担的法定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原告应当向有关税务机关申请解决,人民法院应裁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1395号民事裁定书支持,是否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而不是民事法律关系,系纳税义务,而非民事义务,原告所述,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应驳回原告起诉。2、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独立诉请要求开具发票,即使人民法院已经受理该案件,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合同附随义务不得独立付诸履行,即不具有强制履行的效力,义务人不履行附随义务,权利人不享有请求权,即使人民法院依据受理该案件,也应当裁定驳回起诉。3、被告与原告在涉案的三份合同中分别约定了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符合开票条件的,被告依据开具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开票条件的,原告无权要求开具。本案中,开具发票条件未成就。 经审理查明:原告2011年3月15日,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凤翔公司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合同总价款231万元的70%时(即161.7万元),被告已于2012年11月29日、2013年1月18日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NO.02150901、NO.02155892)给原告。 2011年6月14日,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凤翔公司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设备总价为人民币798万元整;在收到提货款(即货款支付到合同款的90%)后,卖方必须在十日内开具货物全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798万元)给需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被告就该合同总价款798万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 2011年7月14日,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凤翔公司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298万元整;在收到提货款(即货款支付到合同款的90%)后,卖方必须在十日内开具货物金额17%增值税专用发票(298万元)给需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被告就该合同总价款298万元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原告。 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原告欠付上述款项2624390元及违约金787317元起诉至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达成了一致调解协议并民事调解书,载明“一、被告远大公司所欠原告凤翔公司设备款计2624390元,远大公司自愿从2013年12月起至2014年3月止每月30日前向凤翔公司支付656097.50元,被告将其承担的诉讼费13897.5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与当月应支付的设备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凤翔公司自愿放弃违约金。如果远大公司未按上述协议支付设备款,凤翔公司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所欠全部设备款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确定原告远大公司截止2014年8月20日尚欠被告凤翔公司本案所涉货款2124390元,并对分期还款进行约定。尔后,原告偿还了部分欠款后仍结欠被告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货款和安装及保温款共计1724390元(系根据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等计算得出)及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以原告未达到合同约定的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仅诉请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2、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的条件是否成就。现分析如下: 一、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凤翔公司之间签订了三份《设备供货合同》,被告依约向原告提供了设备,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货款,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有开具发票的义务的当事人在遵守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可以自主作出向其他民事主体开具发票的意思表示,该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接受发票的一方当事人来说,是否取得发票将影响其民事权益,因此,当事人之间就一方自主申请开具发票和另一方另取得发票的关系,只要在合同条款中有相应的约定,那么就属民事法律关系范畴,法院就应当依法受理并审理。本案原、被告在本案所涉三份合同中均约定被告在收到原告支付的合同总价款的70%或90%的货款时应当向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所约定的开具相应设备款的增值税发票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应当受理并依法审理。故对被告辩称原告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及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不能独立诉请要求开具发票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17%)的条件是否成就。 经查,原告远大公司与被告凤翔公司2011年3月15日签订《设备供货合同》后,被告凤翔公司按约定向远大公司供应了数量为53台套的袋收尘器(合同总价款为231万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已达到总价款的70%(2310000元×70%=1617000元),被告已开具了该合同总价款为231万元增值税发票给原告,即被告尚有货款金额为1096万元(798万元+298万元=1096万元,除窑头电收尘和窑尾袋收尘安装及保温工程款75.439万元外)的增值税发票未开具给原告远大公司。本案所涉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是原告已付该合同总价款798万元的90%的货款即718.2万元时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是原告已付该合同总价款298万元的90%的货款即268.2万元时被告应当向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本案证据可认定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支付被告3万元(投标保证金)和2011年3月支付被告3万元(投标保证金)、2011年2月1日支付被告货款40万元、2011年7月15日支付被告货款306万元、2014年10月22日支付被告货款8万元、2014年7月23日支付被告货款50万元、2015年1月14日支付被告货款20万元外,原告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12年2月11日)支付了货款380万元,于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开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2012年2月17日)支付了货款420万元。因上述已付货款1230万元的支付凭证并未明确系支付本案所涉三份合同中的具体哪份合同的货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支付的货款系支付指定合同的款项,故本院认为,被告就2011年3月15日签订《设备供货合同》达到开具发票的条件是原告已支付货款161.7万元,被告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原告;被告就2011年6月14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达到开具发票的条件是原告已支付货款718.2万元,原告已支付1068.3万元(1230万元-161.7万元),则被告就该笔货款798万元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就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达到开具发票的条件是原告已支付货款268.2万元,原告已支付350.1万元(1230万元-161.7万元-718.2万元=350.1万元),则被告向原告就该笔货款298万元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条件已经成就。由此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开具销售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称原、被告签订合同时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是17%,而现在调整后的税率为13%,那么之间的损失应由被告补偿给原告,因原告未提供造成该损失应归责于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远大公司要求被告开具货款金额为1096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该范围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支付货款的金额未达到2011年6月14日和2011年7月14日的两份合同中约定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条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被告平顶山凤翔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远大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开具金额为109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来源:新浪微博“税务律师张新军” |
|
上一页: 举例说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相关费用”限额计算方法 | |
下一页: 进项留抵税额,可否抵减增值税预交税款欠税?这两个税局有回复! | 返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