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会建议增值税率再调整,税率下降是惠及企业还是消费者? | |||||||||||||||||||||||||||||||||||||||||||||||||||||||||||||||||
日期:2020-05-28 人气:1932 | |||||||||||||||||||||||||||||||||||||||||||||||||||||||||||||||||
增值税税率下降到底与消费者有没有一毛钱关系?专家说:“增值税具有转嫁性,消费者是增值税的最终负担者,所以增值税税率下降和消费者关系最为紧密”。企业说:“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的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直接受益人是企业,与你消费者没有一毛钱关系”。消费者说:“专家们不都说增值税税率降低、最终产品价格也应该降低呀,可是这些年税率是年年在降低,怎么价格却连年上涨”。
虽然我们知道消费者购买价格,不仅仅受税率影响,还供需关系、货币供应量、通货膨胀等多种因素影响。所以消费者最后接受的价格,很难说因为增值税税率下降带来多大影响。但能不能就此认为增值税税率下降到底与消费者有没有一毛钱关系?笔者不这么认为。但是通过检索涉及增值税税率下调的裁判文书,让我诧异的发现,不少企业认为增值税税率下降是惠及企业而不是消费者,而不少法院也这么认为且这么判了。当然我国还没有的专门税务法庭,且我国也不是判例法,同时就算法院裁判了,也不能这就是真理。
但是我们可以从这些裁判文书中,对这些个案进行分析,从中发现一些问题。检索2019年1-12月,涉及增值税税率下调的裁判案例(如下图所示)。
备注(以上数据存在不精准的可能性,因为以“增值税税率下调”为关键字检索,可能与实际存在错漏)
由上图所示,单19年因为增值税税率下调导致的案例就有一百多例,而且涉及房地产销售合同的争议案例占不少。可见在商业合同中因为增值税税率下调,不管是对于企业还是对于终端消费者影响还是很大的。
在分析具体案例之前,我们在理论上,先通过模拟几个数据,看一下增值税税率下调对企业到底有什么影响。
如下表所示,我们先假设产品,税率调整之前对外售价为116(含税),税率调整之后,企业根据其产品市场地位、产品供需关系等可能存在两种价格调整。
如上表所示,一种是不管你税率怎么调,企业价格就是不变(甚至还涨价),还是116元。一种就是根据税率调整,在不含税价格基础上,调整税额。当然还可能有其他调整方式。
我们知道要谈增值税税率影响下,如何制定对外价格,不能仅仅考虑税率的因素,还有考虑企业的市场地位,话语权,产品竞争性等因素。而且最重要的是我们需要站在供应链的角度(上下游)来思考这个问题。
那么以下模拟了几个数据,假定税率为16%,增值税附加税率12%,货物进价不含税100,税额16,货物售价不含税200,税额32。调整后为13%,在四种不同的模式下,相关数据如下表所示。
当然以上只是理论数据的模拟,真实情况比这复杂的多了。那么我们从这个理论数据中需要思考什么呢?如果企业不认清楚自己的所处地位,不以博弈观点或者共享观点来谈增值税税率下降,那么如上表所示一切都是只是模拟。
那么实务中怎么个复杂?我们先来看个案例。注意以下案例为了方便阅读,都是摘取裁判文书中主要观点,并对文书内容进行简单排版,如需阅读原文,请自行检索阅读。
一:原告销售货物后成为纳税主体,是税收优惠的享受主体,税率的调整与购货方无关?
对于这个标题,通过读过以上内容我们知道,增值税税率下降,导致可能存在的“优惠”,是不是只和销售方有关呢?实务中可能存在如上表所示,具体有很多因素导致的。
苏州明众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江苏菲尼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日期:2020-02-12,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506民初7414号) 原告:苏州明众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联谊路98-12号。 被告:江苏菲尼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句容市白兔集镇06幢。
原告苏州明众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计3395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模具。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结欠原告货款达339500元。虽经原告多方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之约定,已构成违约。
被告江苏菲尼迪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辩称: 1、原告未开具发票给被告,给被告造成税费损失418205.12元(其中增值税抵扣损失169273.5元,企业所得税损248931.62元)。 2017年11月19日及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模具委托制作协议书,2份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冲压模具合计84套,价款均为含税17%。 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款项825500元,虽然还有余款未支付,但原告却未按协议约定开具1165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至今,原告仍拒绝为被告开具发票。 原告的行为致使被告既无法抵扣税费,也使得企业所得税大大增加,给被告造成增值税抵扣损失169273.5元,企业所得税损失248931.62元,上述损失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苏州明众达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辩称: 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故其尚未开具发票给被告,现如果开具发票的话税率为13%,但其认为尽管税率下浮,但不应调整价款,因为:1、从时间节点看,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原告确实可以开具税率17%的发票,但目前增值税税率发生变化,无法开具17%的发票,因此,不能归责于原告;2、2份合同的总价款1165000元,并非分为货款和税款2个部分,在双方没有协商变更合同的情况下,合同的价款不应变化;3、原告销售货物后成为纳税主体,是税收优惠的享受主体,税率的调整与被告无关;4、增值税的税率不是双方履行合同的基础事实,且税率的调整不足以导致双方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丧失,也不足以导致当事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法院判决: 现原告已经将2份协议书中约定的模具全部交付被告,被告就上述模具未提出质量问题,且双方亦未约定付款需以原告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为前提,故根据合同约定,现付款条件已经具备,被告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由于2份协议书载明的模具价款包含有17%的增值税,现原告确认开具发票的增值税税率为13%,根据增值税的特点以及公平性原则,相应的价款予以下调更能平衡双方的利益。 据此,本院将应付总价款调整为1125170.94元。现被告已支付模具款8255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剩余模具款299670.94元。
以上案例,通俗化概况就是,销售方在调整税率之前把货物定价为116元(价格100,税额16),但是在增值税税率调为13%时,购买方未支付116元,销售方也未开出116元的发票,现销售方只能开给购买方113元的发票,但是收钱还是要收116元。购买方肯定不干了。有人肯定说了,购买方如果真要116元的发票的话,那么销售方开票116(不含税102.65,税额13.35)不就完事了吗。很显然此案例中购销双方显然重点不是发票怎么开,就是针对因为税率下调,价格如何定的问题。
类似的购销双方,因为增值税税率下调导致纠纷,处理结果相同的案例,也不少。比如这个案例。 承德大地营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纬达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日期:2019-11-29,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京02民终13660号) 法院判决:鉴于,双方均认可尚有质保金60911.55元未到给付期限,上述质保金所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亦未到交付期限,且增值税税率下调后产生的差额税率4%所产生的增值税金额亦应从纬达通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对应的货款金额中予以相应扣减,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定营造公司在本案中应向纬达通公司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225531.36元,即尚欠货款总额1286442.91元扣减质保金金额60911.55元,再扣减差额税率4%所产生的增值税金额13840.97元。纬达通公司在本案中应向营造公司开具价税合计332183.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很显然以上案例不能说,以后只要税率下调,购货方都可以按照以上案例,然后要求销售方降价,不讲价就走诉讼。案例只是个案,且我们不是判例法。同时在以上案例中我们需要思考的,销售方如何在合同中对因为税率调整导致的风险,提前做出合理安排。在诉讼中提供有力证据。而不是提出一些什么:“原告销售货物后成为纳税主体,是税收优惠的享受主体,税率的调整与购货方无关?”这种奇怪的观点。
二: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的直接目的是给企业减轻税负,激发企业活力,直接受益人是企业?
本文开篇我们就提出了一个问题,增值税税率下降到底和消费者有没有一毛钱关系?我看了几个案例,都是涉及房地产合同纠纷的案例,似乎都告诉我们增值税税率下降和我们消费者没有一毛钱关系。怎么回事?我们看下案例。
王洁与无锡万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日期:2019-12-30,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2民终5649号)
消费者主要观点:降税应惠及消费者,而非仅惠及企业。增值税有税赋转嫁和进销抵扣的特性,纳税人只是法律意义的纳税主体,减税政策并不是简单粗暴的让开发商少交钱,而是降低了整个交易链的成本,其所体现的理念也是将降税的政策惠及消费者,而非机械化地理解为让企业少交税。一审法院认为税制调整是为降低企业降税减负是不符合国家政策精神的。万胜公司在补充协议已明确锁定不含税房价的情况下,为谋取利益,在开具增值税发票时单方提高不含税房价,此属于违约行为。
企业主要观点:从政策出台的背景而言,增值税降低税率降低是国家基于为企业减负进行制定的,所以从增值税降低所导致的法律后果而言不存在返还给王洁这一说法。
法院裁判:三、《补充协议书》没有对加重购房者税率变化风险。协议书第三条只是开发商对最终结算价款价、税的政策解读,既没有加重购房者的负担,也没有加重购房者的风险,更没有变更网签备案合同价款的意思。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不动产交易正处于税制调整变动的特殊时期。 为应对经济下行压力,减少重复征税,优化经济结构,降低企业税负,政府进行“营改增”税制改革,继而为进一步为企业降税减负,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又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率的通知》,自2018年5月1日起增值税率下调至10%。由于税控工具信息系统是庞大的工程,万胜公司在2018年9月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只能按税率10%调整备案合同房款的价、税比例。 所以说,万胜公司提高不含税价款的开票行为,是继“营改增”改革后再一次降低税率的应对行为,且该应对行为没有违背双方对房款总价的约定,属于合理修正行为。
以上案例用通俗语言来说:“就是增值税税率下调,与你们消费者没有一毛钱关系。俺们也不想给你说什么增值税税率下调就是给企业减负之类的客套话,说句实话吧,俺们地产就是店大欺客”。
房地产企业持这种观点是否少数呢?以笔者检索的房地产合同纠纷导致的裁判文书来说,房地产企业都是这种观点,而且基本上消费者都是败诉。比如另外一个案例。
杨丹、纪姗姗与张家港市祥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日期:2019-10-22,法院: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案号:(2019)苏0582民初9749号) 房地产企业观点:
被告祥盛房地产公司辩称,原告以增值税率下调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无任何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商品房销售后,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是被告,并非原告,被告按国家最新税率政策依法纳税为其法定义务;国家下调增值税税率的本质目的就是要减轻企业负担,激发企业活力,被告是否纳税及纳税金额为多少,是被告与税务机关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原告无关;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履约,合同明确案涉商品房在不考虑面积差异的情况下为固定总价交易,并无“降税即降价”的约定,被告是否纳税及纳税金额对案涉商品房的总价并不产生任何影响,补充协议之所以拆分“含税总价、不含税总价”,主要是基于税务机关规定印花税是以不含税总价作为计征基数,合同才进一步明确不含税总价;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是按时交付验收合格商品房,该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并无违约行为发生;被告按时交付案涉商品房,不存在违约行为,本案诉累由原告引发,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诉讼费。
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增值税转嫁给原告承担,造成了增值税纳税人和增值税承担人的分离,在新政的影响下,因税率的变动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合同固定的是房子的销售价格,并不包括增值税,作为价外税的增值税的税率从11%降为9%,降税的法律后果也是由原告承担。
按照相关规定,其是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其并未将增值税缴纳义务转嫁给原告,即使税率调高,其也无合同或法律依据要求原告补交相应款项。
除此之外,根据增值税的流转属性,税率下调并不意味着对应的款项自动转化为被告利润,即使其不在合同中写明增值税多少,在实际纳税过程中其也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政策依法缴纳增值税。
双方之所以在补充协议第十四条写明不含税总价,主要是根据税务机关实际要求,印花税依据合同所载金额确定计税依据,合同所载金额和增值税分开注明的,按不含增值税的合同金额确定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未分开注明的则按照合同所载金额为计税依据,该条约定与原告无关。
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易为固定总房价款,总价款的约定是合同的重要内容,双方不得随意变更,假设依据原告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则计算结果将突破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案涉房屋总价在没有法定或约定依据的前提下,不应随意调整,否则不利于交易的稳定性,也不符合商品房销售价格明码标价、一房一价的政策要求,故其不应退还税款差额。
从房地产企业在法院的辩称中,我们有可能学习到一些东西。以前我们总是提,增值税税率下调了,在合同签订过程中,要把不含税价格和税额分别写清楚。但是写清楚就没有问题了吗?如上房地产辩称:“明不含税总价,主要是根据税务机关实际要求,印花税依据合同所载金额确定计税依据,合同所载金额和增值税分开注明的,按不含增值税的合同金额确定印花税的计税依据,未分开注明的则按照合同所载金额为计税依据,该条约定与原告无关。”,虽然房地产企业这种说法较真起来,是说不过去的。所以合同签订时除了明确不含税和税额外,还要有其他条款。比如说“降税即降价”的约定。如上房地产企业辩称一样,合同明确案涉商品房在不考虑面积差异的情况下为固定总价交易,并无“降税即降价”的约定。当然还有其他描述和界定,但是这也只能是风险的把控,真要发生纠纷,走上法庭,最后结果还是要判决。但至少我们又要风险意识,提前做好一切可能的应对。 本文转自:数豆职人。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妥之处请联系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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