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 ENGLISH | 日本語
 
 
行业动态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行业动态
借款给股东,企业和股东的税收责任
日期:2019-10-15  人气:1682
       最近一段时间,一封关于企业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是否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判例文书在财税朋友圈被频频转发。专业人士表示,企业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需要关注其中的涉税问题,建议企业既要准确把握涉税处理细节,也要建立起风险管控制度,防范其中的税务风险。

一则判例刷屏财税人士朋友圈

  事件的起因,源自某企业2010年初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2010年初,博皓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皓公司)借款给其股东苏某300万元、洪某265万元、倪某305万元,共计870万元。上述借款均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2012年5月,三位股东归还了借款。

  2013年2月28日,主管税务机关对博皓公司涉嫌税务违法行为立案稽查,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博皓公司少代扣代缴174万元个人所得税,责令其补扣、补缴。

  博皓公司认为,虽然三位股东向其借款,但在税务机关税务检查前已经归还,三位股东并未取得所得,因此不产生纳税义务,公司也就没有产生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而税务机关认为,三位个人股东的借款在借款纳税年度并未归还,且借款也未用于博皓公司的生产经营,应视为博皓公司对三位股东的利润分配,博皓公司应当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博皓公司遂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税务机关关于补扣、补缴的决定。博皓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一审中,人民法院维持了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博皓公司提起上诉。二审中,人民法院驳回了博皓公司上诉请求。经再审,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驳回博皓公司的再审申请。

  至此,本案宣告终结,博皓公司需就个人股东借款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补扣、补缴相应税款。

股东借款涉税问题引发热议

  终审判决书发布后,尽管专业人士对此案存在不同观点,但都不约而同地提到,个人股东借款的后续税务处理问题,值得企业和个人股东共同关注。

  纳税无忧网创始人唐守信告诉记者,实务中,个人股东向持股企业借款的情形并不少见。个人股东向其投资公司借款,除非属于抽逃出资,否则法律并不禁止。从商事角度来看,个人股东向其投资公司获得的借款,一般分为与经营有关和与经营无关两种。与经营有关的借款一般包括差旅费借款、为购买商品服务暂借款等;与经营无关的借款则包括个人财务用途借款等。个人股东发生的与经营有关的借款行为,在税法中没有特别的规定,其借款个人及出借企业不涉及税务处理问题。企业与其股东发生与经营无关的借款,应严格履行公司章程等约定的内部审批程序,界定借款行为,并关注可能产生的税收义务。

  针对个人股东发生的与经营无关的借款行为,税务处理主要包括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针对借款利息计算缴纳增值税及附加税费,和就借款利息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北京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胡晓锋告诉记者,为了防止个人股东无限期从企业借款不归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7月11日发布了《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件),其中规定,对于个人股东从企业获得的借款,在借款年度不归还而又未用于生产经营,可以视为个人股东从企业取得的红利分配,个人股东依照视为“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此时,企业应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除了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企业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还会涉及相关利息的税务处理。北京明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施志群告诉记者,正常情况下,个人股东向企业获取借款,需要支付一定的借款利息。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企业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属于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贷款服务。因此,企业向个人股东收取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按照相关规定,缴纳相应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对于这笔利息收入,企业还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入应税收入,统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管控税务风险,功夫在平时

  采访中,专业人士认为,实务中,企业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却忽略相应的税务处理,进而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的案例并不少见。因此,企业要准确把握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中的涉税问题,在平时就做好税务风险的管控。

  施志群提醒,企业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需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规进行税务处理,尤其是无偿向股东提供借款的行为,容易引发税务风险,需要企业重点把握。根据《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的规定,除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应视同销售,计算缴纳增值税。

  因此,如果企业无偿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应视同销售,按照贷款服务申报缴纳增值税,并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认利息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值得关注的是,企业和个人股东之间的无偿借款,如果被税务机关认为属于利用关联交易逃避缴纳税款,企业也会面临补缴企业所得税的风险。

  唐守信则建议,结合158号文的具体规定,企业向个人股东提供借款,应注意12月31日这一时间节点,尽量要求个人股东在此之前归还借款。

  此外,唐守信还建议,企业发生与经营无关的借款,应履行公司章程等约定的审批程序防范税务风险。具体来说,企业可在公司章程中,对关联方和个人股东借款的具体细节进行约定;建立相对严格的借款审批程序,并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借款的利息费率、还款时间等细节。


       实务中,对企业来说,发生个人股东借款的情形,需厘清要点,合规进行税务处理。

要点一:借款年度需准确理解

  中国判决文书网中有这样一则判例:甲公司是一家网络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其个人股东向甲公司借款440万元。至年度终了,该个人股东所发生的借款既未归还,也未用于甲公司生产经营。甲公司也未按规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据此,主管税务机关责令甲公司扣缴个税88万元,并向甲公司处以罚款88万元。

  这其实是一则比较典型的企业对个人股东借款年度的税收政策理解不准确的判例。

  关于个人股东借款的个人所得税问题,实务中的主要税收政策依据是《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以下简称158号文件)。其中第二条对个人股东借款长期不还的税务处理问题作了规定:纳税年度内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除外)借款,在该纳税年度终了后既不归还,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可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有观点认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年度终了,应是指借款满12个月。但是,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的规定,纳税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纳税年度应为公历年度。据此,“纳税年度终了”,应该是个人股东发生借款当年的12月31日,而非借款满12个月。

  因此,如果个人股东于2018年12月1日向企业发生了借款,在2018年12月31日既不归还,也不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其未归还的借款,就需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企业和个人股东需准确理解这一政策要点。

要点二:并非有利可分才缴税

  如果企业当年发生亏损,个人股东所发生的借款是不是就不用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缴税了?有观点认为,个人股东借款当年必须要有足够多的可分配利润,才能视同分红处理。在没有足够多的可分配利润的情形下,视同分红将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即使满足税法所规定的征税条件,也不应予以征税处理。

  笔者并不认同这一观点。民商法的调整对象,是商业事务交易主体在商业交易行为中所形成的平等法律关系,税法的调整对象则是税收关系。税收关系是相关主体在税收活动中所发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总称,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税法调整对象的核心,既存在于实体法中,也存在于程序法与诉讼法中。两者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不可武断地用民商法的规定来判定税法的事项。

  笔者认为,既然是税收问题,就应该在税法的框架下进行研究。158号文件对此已经作了明确的规定,理应按照政策执行,只要符合文件规定的征税条件,就已经发生了纳税义务,不应在文件规定条件的基础上再另行附加条件。不仅如此,如果企业假亏实盈,采取借款形式将利润分配给股东,又以企业发生亏损为由不缴税,可能具有规避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嫌疑。

  158号文件是2003年发布实施的一项税收规范性文件,尽管发布时间已经较长,但在文件尚有效的情形下,纳税人仍需引起重视,准确理解税法规定,避免带来税务风险。

           本文转自:中国税务报。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妥之处请联系处理。


 
上一页: 举例说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相关费用”限额计算方法
下一页: 地方税制改革再推进,增值税中央地方五五开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