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研发不直接生产,费用不能加计扣除 | |
日期:2018-09-13 人气:1832 | |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宁波市税务局开展大企业税务风险核查时,H公司引起了税务人员的注意。原来,通过“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智能系统的数据比对分析,税务人员作出判定: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情况异常。后经查实,H公司仅在本地进行项目研发与小批量试制,形成专利技术后,再“委托”外省T公司进行生产。实际上,H公司主营业务为“批发和零售”,不能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症状:“两头在外”仍享加计扣除优惠
税务人员利用“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智能系统核查H公司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情况时,发现H公司税务登记行业为“有机化学原料制造”,2017年度从外省T公司购入大量丙烯,金额为7524万元,再通过关联外贸公司销售给国内外下游客户,金额为9246万元——这是H公司2017年度主营业务。经查,H公司2017年度收入总额13960万元,无不征税收入与投资收益。此外,H公司201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研发费用624万元,按50%享受加计扣除312万元。
“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智能系统由宁波市税务局开发,该系统具有实时运行、全盘扫描、多元识别、动态监控、管理留痕、统计便捷等性能,内设120余个指标,能够充分利用数据逻辑关系,准确比对申报、登记、认定、发票等信息,有效筛选风险企业,并自动推送给税务人员逐一应对,实现对企业所得税风险数据的准确排查与全面监控。
收到“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智能系统推送的风险情况后,税务人员立即联系了H公司财务人员。经调查发现,H公司拥有丙烯提纯等多项专利技术,但由于场地有限,仅在本地进行项目研发与小批量试制,形成专利技术后,“委托”外省T公司进行生产。税务人员进一步分析了H公司与T公司的物流、资金流、发票流,发现原料由T公司直接采购入库,T公司利用H公司提供的专利技术对丙烯进行提纯后,销售给H公司,再由H公司通过关联外贸公司销售给国内外下游客户,货物从T公司仓库直接发货。对H公司而言,属于“两头在外”的经营模式。
诊断:主营业务属于“批发和零售”
税务人员发现,H公司的“委托加工”,实为“采购销售”。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相关政策规定,委托方应与受托方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并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受托方只代垫部分辅助材料,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加工货物并收取加工费;在会计处理上应通过“委托加工物资”科目核算企业委托外单位加工的各种材料、商品等物资的实际成本。
在本案例中,原料由“受托方”T公司自行采购,提纯后销售给“委托方”H公司,T公司按照全额确认销售收入,H公司作为库存商品入库后再行销售,并向T公司收取专利使用费125万元。H公司既没有提供原料和主要材料,也没有支付加工费,更没有通过“委托加工物资”科目进行会计核算。税务人员据此判断,H公司所谓的“委托加工”,实际为“采购销售”。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以下简称119号文件)第四条规定,批发和零售业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四条规定,119号文件中不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行业的企业,是指以119号文件所列行业业务为主营业务,其研发费用发生当年的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按《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计算的收入总额,减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余额50%(不含)以上的企业。对照文件规定,2017年度H公司实际上以“批发和零售”为主营业务,且主营业务收入占比为9246万元÷13960万元=66.23%,超过了50%,不能适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处方:准确判断税收优惠享受条件
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为企业不断转型升级提供了推动力,但企业在享受这一税收优惠的过程中,应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准确判断所属行业,正确适用税收优惠政策。如存在委托加工等特殊经营模式的,财务人员应准确把握会计核算相关要求。税务机关在进行后续管理时,也不能仅根据税务登记信息做出直接判断,而应通过发票、申报等数据的综合比对,依托信息化工具,及时、有效、精准、深入挖掘潜在涉税风险,进一步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本文转自中国税务报,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妥请联系处理。 |
|
上一页: 举例说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相关费用”限额计算方法 | |
下一页: 关于2018年第四季度个人所得税减除费用和税率适用问题的通知 | 返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