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文 | ENGLISH | 日本語
 
 
行业动态
您的当前位置:首页 >> 新闻中心 >> 行业动态
如何理解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对纳税人要不要加收滞纳金?
日期:2018-07-18  人气:3077
税务机关对A分公司税务风险评估过程中,发现某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由A分公司总部在广州代扣代缴,但该员工的工资薪酬却归集在A分公司账上,故要求A分公司补缴该员工的个人所得税。

A分公司认为,分公司员工的工资由广州总部直接划款到该员工的工资卡,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上述分公司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应由广州总部在广州代扣代缴。

事实上,是否可以如此处理呢?如果员工是与A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那么应该由分公司开工资扣个人所得税,但目前是总公司支付该部分工资,理论上属于替分公司负担费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偷税案件查处中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发〔1996〕602号)第三条关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明确,扣缴义务人的认定,按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法规,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于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与取得所得的人之间有多重支付的现象,有时难以确定扣缴义务人。为保证全国执行的统一,现将认定标准规定为:凡税务机关认定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和支付数额有决定权的单位和个人,即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上述规定,A分公司是对所得的支付对象(即该员工)和支付数额(工资标准应该由分公司考核并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的)具有决定权的单位,分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据此认定分公司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

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对纳税人要不要加收滞纳金?

对于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的情形,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罚以50%到3倍的罚款,对扣缴义务人不加收滞纳金等规定,实务中基本上没争议,但对纳税人应不应该加收滞纳金还是有争议。


在我看来,对纳税人不应加收滞纳金,文件规定得很明确:


1、《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注意:这里写的是追缴税款,而不是追缴税款及滞纳金,也没有在追缴税款后面紧接着写上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

三、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这个文件应该是说得很清楚了:无论按新征管法还是旧征管法,也无论对纳税人还是扣缴义务人,都不得加收滞纳金。


但有人却不这么认为,他们有各种各样的理由:


1、国税函文件效力低于征管法,无效。

2、1199号文是个案批复文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

3、1199号文说的是行政机关,其他纳税人不能适用。

4、扣缴义务人未代扣代缴,纳税人有自行申报缴纳的义务,未按时申报缴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应该加收滞纳金。


我觉得这些理由都不成其为理由:


1、国税函文件与征管法效力问题。法律文件效力有层级性是不错,但下级文件与上级文件内容上没有冲突的话,不存在较低级别文件无效。在应扣未扣个税是否加收滞纳金方面,征管法并没有要加收滞纳金的意思表述,如果有,1199号文违背了征管法规定无效,但征管法没有说。


2、个案批复不具有普遍适用性问题,这个问题在很多业务问题讨论时都存在。我对持这种观点的人简直无话可说,个案批复同类问题都不能适用,意思就是说同类问题一个一个都要去请示,总局一个一个都要发个文件,这岂不荒唐?1199号文是对广西的答复,那么其他省对这个问题也要去请示一下,总局也要给个文件答复?


3、1199号文说的是行政机关,其他纳税人不能适用。


1199号文全文是这样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


你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法律责任问题的请示》(桂地税报[2004]45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的认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是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其向职工支付工资、奖金、补贴及其他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应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二、关于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的法律责任问题 


200151日前,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由扣缴义务人缴纳应扣未扣税款;200151日后,对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适用修订后的《征管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由税务机关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关于应扣未扣税款是否加收滞纳金的问题 


按照《征管法》规定的原则,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无论适用修订前还是修订后的《征管法》,均不得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加收滞纳金。

 

1199号文标题虽然是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但文件内容通篇都是引用个人所得税法、征管法的原文,文件中在在处处都是讲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而没有局限于行政机关。所以,我们不能过于纠结于标题而忽视内容。


另一方面,本来可以普遍适用的文件只对某一类纳税人适用,这在适用主体上有歧视。


4、扣缴义务人未代扣代缴,纳税人有自行申报缴纳的义务,未按时申报缴纳,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应该加收滞纳金。这观点从根本上否定了1199号文,无须辨驳。

本文转自段光勋的博客,版权归原作者所有,如有不妥请联系处理。

 
上一页: 举例说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其他相关费用”限额计算方法
下一页: 购进境外服务:约定不同费用扣除也不同 返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