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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有:不要签这样的承诺书!国地税合并背景下
日期:2018-06-08  人气:2224

王焱均与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民终42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焱均男,1973年9月6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杨兆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炜玮,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王焱均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5)澄民初字第1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焱均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用人单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因主观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经济补偿”的观点是荒谬的,是故意曲解法律,因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并未规定“因主张恶意而未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才可以主张经济补偿。

兆顺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王焱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兆顺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52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焱均系兆顺公司员工,兆顺公司未为王焱均缴纳社会保险。

2014年1月8日,王焱均出具承诺书一份,上面载明“由于本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兆顺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

2014年9月28日,王焱均以兆顺公司“长期未及时足额支付本人工资未及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书面提出与兆顺公司解除劳动关系。

王焱均因与兆顺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兆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5281元,仲裁委于2015年9月9日裁决不予支持王焱均的仲裁请求。王焱均不服,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因劳动者自身不愿缴纳等不可归责于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社会保险未缴纳,劳动者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不予支持。本案中王焱均承诺因个人自身原因不愿缴纳社会保险,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又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保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焱均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对于一审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亦表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兆顺公司是否应支付王焱均经济补偿金。2014年1月8日,王焱均出具承诺书,载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虽然其在二审中陈述当时签署承诺书是因事假结束回单位上班应单位要求而签订的,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王焱均应该意识到签署承诺书的后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该承诺书真实有效。王焱均已对自身权利进行了处分,现在又以公司未为期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王焱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焱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顾 妍

代理审判员  张朴田

代理审判员  许晓倩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秀

 

王焱均与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 裁 定 书

(2018)苏民申3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焱均,男,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杨兆顺,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王焱均因与被申请人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简称兆顺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4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焱均申请再审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规定,兆顺公司未给王焱均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在劳动合同解除时支付王焱均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有法不依,以兆顺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正常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未支持王焱均诉讼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焱均于2014年1月8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王焱均,身份证号码:××。公司自2007年1月起就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由于本人自身原因,至今不愿缴纳社会保险,本人承诺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与法律责任后果自负,并且不因此与无锡市兆顺不锈中板有限公司发生任何劳动纠纷。特此承诺。”王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签署承诺书存在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故该承诺书表明其真实意愿。王焱均因自身原因不愿意交纳社会保险费,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应承担相应的后果,现王焱均以兆顺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未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王焱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焱均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刘 振

审判员 曹 霞

审判员 傅志成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戴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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